(2015)土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包头市美岱桥佳禾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度假公司) 、张其霖、XX、张跃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头市美岱桥佳禾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张其霖,XX,张跃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振华大街文化广场。法定代表人孟斌,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慧娟,女,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土右联社职工。被告包头市美岱桥佳禾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美岱桥村北110国道北。法定代表人张其霖,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进斌,系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霖,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XX,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跃武,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土右联社)诉被告包头市美岱桥佳禾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度假公司)、张其霖、XX、张跃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慧娟,被告佳禾度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其霖、XX、张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土右联社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佳禾度假公司与原告土右联社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00万元,并以其位于内蒙古包头市土右旗美岱桥村北110国道北,地号为18—01—133、18—01—134的两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同时,被告张其霖、XX、张跃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佳和度假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结付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土右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佳禾度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张其霖、XX、张跃武对相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借款事实、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展期期限、展期利率,展期逾期利率及本息结付情况;经质证,被告佳和度假公司认可该证据;2:《借款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欲证实被告以位于包头市土右旗美岱桥村北110国道地号为18-01-133及18-01-134的两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张其霖、XX、张跃武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质证,被告佳和度假公司认可该证据中的《借款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不清楚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的真实性。被告佳禾度假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金额、借款本金结付情况及抵押担保情况属实,但借款利息的结付情况有待进一步核实。同时,原、被告双方虽约定逾期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但相应的逾期利率不应超过法律保护限额。此外,其不清楚涉案借款是否在抵押之外另有三被告张其霖、XX、张跃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被告佳禾度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其霖、XX、张跃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佳禾度假公司与原告土右联社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5‰,逾期贷款利率则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佳禾度假公司以其位于包头市土右旗美岱桥村北110国道地号为18-01-133及18-01-134的两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与原告土右联社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此取得了土他项(2013)第003号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借款再行签订展期合同,将此款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2月15日。此展期合同约定展期月利率为11.53125‰,展期后逾期利率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展期后逾期月利率为17.296875‰。同时,此展期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被告佳禾度假公司仍以原抵押物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查明,被告张其霖、XX、张跃武为原告土右联社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对涉案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又查明,借款后,被告佳禾度假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38751.47元并将利息结付至2014年3月21日,下欠借款本金2961248.53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土右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佳禾度假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张其霖、XX、张跃武对相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采信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佳禾度假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依约履行还本结息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被告佳禾公司已将借款利息结付至展期内即2014年3月21日,故其应依双方签订的展期合同之约定区分展期利率及展期届满后的逾期利率分段计付相应利息,即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以展期内利率11.53125‰计付,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按展期逾期利率17.296875‰计付。此外,鉴于被告张其霖、XX、张跃武承诺为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据此约定,则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张其霖、XX、张跃武对上述借款的担保期间尚未届满,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但鉴于被告佳禾公司已其自身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案件实际情况,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土右联社应先行就借款人被告佳禾度假公司自身提供的抵押财产受偿债权,而后由被告张其霖、XX、张跃武对此抵押财产不足受偿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佳禾度假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美岱桥佳禾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61248.5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付即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2961248.53元为基数,以借款月利率11.53125‰计付;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61248.53元为基数,以逾期利率17.296875‰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张其霖、XX、张跃武就被告包头市美岱桥佳禾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位于包头市土右旗美岱桥村北110国道地号为18-01-133及18-01-134的两处土地使用权受偿不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包头市美岱桥佳禾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文雁审 判 员 王世艳人民陪审员 范灵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