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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京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黎时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京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黎时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中山市京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翱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剑锋,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时勇,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系中山市古镇新沙洲数码照明电器厂的经营者,原告中山市京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公司)诉被告黎时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翱翔及委托代理人邓剑锋,被告黎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驱动产品,截止2014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4月-12月货款共计192266.5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故推诿至今。请求判令:被告黎时勇向原告京港公司支付货款1922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出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驱动产品,同时约定了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二、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每月的交易明细对账,且确认被告已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及未付的货款金额,其中2014年12月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266.5元。被告黎时勇辩称:被告没有购买过原告的驱动产品,没有对账并确认欠原告货款,出货单及对账单都没有被告本人签名确认,签名人不是被告的员工。另被告经营的中山市古镇新沙洲数码照明电器厂开办在古镇古二村××商业中心××楼,已于2012年上半年注销了。所以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古镇新沙洲数码照明电器厂于2010年4月21日登记成立,经营者黎时勇,2014年12月23日仍显示状态为登记成立。原告对与被告黎时勇经营的中山市古镇新沙洲数码照明电器厂发生业务往来情况陈述如下:2014年4月-12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驱动产品送往被告指定的地址横栏镇康龙二路庆龙路5号三楼,由被告仓管人员李勇刚、王玲玲、李婷等人签收,被告收货后,每月货款由被告的财务人员梁彩燕对账确认;在对账期间,被告曾于2014年7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3万元,2014年8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5万元,2014年12月9日以支票形式代原告向鼎旺铝材加工店经营者丁永华支付5.3万元(原告欠丁永华货款5.3万元),因此,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266.5元。原告对上述三次付款庭后提供了进账单、银行明细对账单、支票、丁永华出具的收据、委托书予以证明。被告收货后未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遂提出上述诉求。诉讼中,被告则否认上述交易的事实,称李勇刚、王玲玲、李婷、梁彩燕并非被告的员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并非其员工。另查明:被告称中山市横栏镇晨黎灯饰厂经营地址为横栏镇康龙二路庆龙路5号,是个体户,有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由被告妻子李丽萍经营。被告系该厂的员工,负责销售,对外是总经理。以上事实,有出货单、对账单、进账单、银行明细对账单、支票、丁永华出具的收据、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出货单、对账单、进账单、银行明细对账单、支票、丁永华出具的收据、委托书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则否认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并称李勇刚、王玲玲、李婷、梁彩燕并非其员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并非其员工,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对曾向原告付款的行为也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买卖交易的整个过程,有买卖产品、收货人、付货款记录、也有丁永华出具收据对此加以佐证,故原告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之后,未能在付款期限内结清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2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京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2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时勇负担(在执行中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