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田某与刘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刘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田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方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潇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刘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黛、王潇潇、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8月原告发现其怀孕后,被告以房屋限购政策为由,要求原告在婚姻登机前购置房屋,并拖延与原告完成婚姻登记手续。期间,原告为满足被告要求开始办理各项购房手续,并邀请亲朋好友参加婚礼。2012年10月,原、被告在原告家乡哈尔滨举行婚礼。在举行婚礼后,双方发生无法调和的矛盾,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拒绝与原告完成婚姻登记手续。原告与××××年××月××日生育女儿田某乙。女儿田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家��携带抚养,被告未履行其作为父亲的职责,未支付过女儿的任何费用。此外,由于在原告怀孕期间及女儿从出生至今所有相关的合理开支都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未承担任何费用,且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抛弃原告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现起诉请求判令:1.女儿由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女儿满十八周岁为止;2.被告支付原告怀孕期间及女儿田某乙自出生至今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500元(其中包括孕期产检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女儿顺产费用4500元、月嫂7000元、19个月保姆费57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2年8月份被告已经跟原告发生了矛盾,虽原告怀孕,但双方已协商分手;2.被告之所以参加婚礼,前提为与原告达成协议,为了照顾原告父母及婚礼的面子把婚礼办理完毕,原告为此收取了60万元的礼金。2012年10月7日原告未履行承诺把孩子打掉,同时原告父母主动要求搬离并索要5万元分手费,原告陈述被告将其赶出门不属实。原告搬走后坚持生育孩子,其与张合意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了结婚并与2013年6月6日办理了离婚,原告一系列行为是为了获得孩子的出生证明及计划生育的准生证;3.在婚宴前被告还给原告购买了价值3万元钻并给予其5万元分手费,但是原告依然到被告单位进行诬告诋毁,胁迫被告要求支付145万元抚养费,对被告身心造成了伤害,被告保留对原告进行起诉的权利。被告作为田某乙的生父,有充分的意愿和决心抚养好田某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结识,2012年8月员工怀孕,后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名女儿田某乙。原、被告自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原告之��田某乙因抚养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刘某,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田某乙与被告刘某的亲子关系;2.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原告田某乙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直至原告田某乙年满18周岁止,如果被告刘某可以一次性支付17年的抚养费,则抚养费共计890000元(以4375元/月标准计算);3.被告刘某一次性支付原告田某乙自出生至2014年7月10日止共计15个月的抚养费共计6562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被告刘某现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分行副行长一职,2013年平均工资收入为143604元/年;田某乙为田某甲、刘某的亲生孩子。该判决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履行抚养义务,但原告出生后一直由其母亲田某甲携带抚养,至庭审之日(2014年7月10日)被告亦确认未支付过抚养费。判决:“一、确认��告田某乙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二、被告刘某向原告田某乙一次性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37500元(按每月2500元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某甲母方某乙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女儿田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随��亲生活,由母亲继续携带抚养田某乙更有利于其身心的××成长,故原告主张女儿田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的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女儿田某乙的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2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女儿田某乙在教育、医疗开支上出现重大变化,故原告主张4000元抚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抚养费标准确定女儿田��乙的抚养费为2500元/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孕期产检费、顺产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无法查实上述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月嫂费、保姆费均属于子女生活费。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被告刘某一次性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而该抚养费已包含上述生活开支,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刘某的女儿田悦熙由原告田某甲携带抚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刘某于每月10日前支付女儿田悦熙的抚养费2500元,至女儿田悦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40元,被告刘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波人民陪审员 徐凡淋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