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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小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肖某与范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范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肖某,男。被告:范某,男。原告肖某与被告范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国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5年2月2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驾驶吊车经过南昌县汇仁大道汇仁新厂房工地时,遇见被告突然将其面包车驾驶室的车门打开,遂使两车辆发生刮蹭,为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事故责任不在原告而遭原告拒绝。被告人便手持榔头砸原告的车身,原告遂上前推开被告,被告人便挥榔头打击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晕倒。后被他人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抢救,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7109.46元,其中被告支付3000元。后经南昌县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9.46元、急救费190元、误工费868.8元(108.6元*8天)、护理费868.8元(108.6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营养费400元(50元*8天)等共计6837.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其开吊车将我车子挂了还开口骂人,并用脚踢我面包车,便拿榔头防身,后来强迫我父亲给了3000元。原告为支付自己的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1、南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小蓝派出所对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作的询问笔录;3、小蓝派出所对被告范某作的询问笔录;4、小蓝派出所对原告作的报案笔录。证明被告范某持榔头将原告打伤。三、1、南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轻微伤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2、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各一份;3、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收据两份,5、南昌急救中心收入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将打伤后发生的医疗费共计7299.46元。上述证据,被告范某未到庭质证,也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7299.46元(急救费190元),同时证明被告因伤害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2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驾驶吊车经过南昌县汇仁大道汇仁新厂房工地时,与被告面包车发生刮蹭。为此,双方为争理而发生纠纷。纠缠中,被告手持榔头将原告打伤。遂后原告被他人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抢救,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7299.46元(其中被告支付30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调养,有情况随诊。后经南昌县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被告被南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处500元罚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车辆发生刮蹭而发生纠纷,经南昌县公安局小蓝开发区派出所调查,并对被告范某处以10日行政拘留及相应的处罚,足以证实被告范某将原告肖某致伤,故被告范某应承担原告受伤损失。即应承担原告医疗费7299.46元、误工费609.73元(27819元/365天*8天)、护理费513.58元(23432元/365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等共计8982.77元,冲减被告已支付3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受伤损失5982.77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等费共计598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国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