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蒋某、高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高某,汤某,唐某,余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外号“文文”)。2010年9月19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外号“小长子”),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高村自然村**号。2013年1月9日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2005年5月20日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罚款两千五百元;2014年5月5日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2014年5月1日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转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高某、汤某、唐某、余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高某、汤某、唐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长兴县虹星桥镇河桥村的一个树林里,被告人高某、蒋某组织金某、熊安心等人用扑克牌以“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蒋某负责选择赌博场地并抽头,被告人汤某、唐某负责联系赌客,被告人余某驾驶面包车负责接送赌客。该场赌博抽头获利5000余元。2、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长兴县虹星桥镇刘井村一间废旧仓库里,被告人高某、蒋某组织范传财、熊安心等人用扑克牌以“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蒋某负责选择赌博场地并抽头,被告人汤某、唐某负责联系赌客,被告人余某驾驶面包车负责接送赌客。该场赌博抽头获利5000余元。3、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长兴县虹星桥镇刘井村内的一块空地上,被告人高某、蒋某组织熊安心、范传财等人用扑克牌以“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蒋某负责选择赌博场地并抽头,被告人汤某、唐某负责联系赌客,被告人余某驾驶面包车负责接送赌客。该场赌博抽头获利5000余元。4、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长兴县虹星桥镇河桥村的一个小树林里,被告人高某、蒋某组织熊安心、范传财等人用扑克牌以“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蒋某负责选择赌博场地并抽头,被告人汤某、唐某负责联系赌客,被告人余某驾驶面包车负责接送赌客。该场赌博抽头获利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汤某、唐某到长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蒋某、高某、汤某、唐某、余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汤某、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高某、汤某、唐某、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施真伟、王某、黄某、金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高某、汤某、唐某、余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辨认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高某、汤某、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被告人余某为他人组织赌博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汤某、唐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高某、汤某、唐某、余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蒋某、高某、汤某、唐某、余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蒋某、高某、汤某、唐某、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汤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蒋某、高某、汤某、唐某、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