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郑永芳、福建星睿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郑永芳,福建星睿工贸有限公司,郑永凯,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北环中路148号。代表人彭建平。委托代理人杨海娟、陈璟,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芳,女,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建星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中兴西路175号。法定代表人郑永芳。被告郑永凯,男,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因与被告郑永芳、福建星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睿公司”)、郑永凯、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娟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4)榕民保字第67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福州分行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郑永芳签订了编号为37××××005的《个人贷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郑永芳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个人助业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0%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如逾期还贷,在上述贷款利率基础之上,上浮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本期贷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星睿公司、郑永凯、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款项。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2014年1月6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发放资金贷款500万元人民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郑永芳未依约履行付息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即本案的被告郑永芳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郑永芳催收贷款本息,但其均未能还本付息。被告星睿公司、郑永凯、恒实公司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9月27日,被告郑永芳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98741.68元。原告为追讨债务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0元,依约应由被告郑永芳负责偿还,被告星睿公司、郑永凯、恒实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光大银行福州分行请求:1、被告郑永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98741.68元(暂计至2014年9月27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郑永芳赔偿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3、被告星睿公司、郑永凯、恒实公司对被告郑永芳的前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权益所产生的所有其他费用。原告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7××××005);2、《助业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3、《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4、《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保证)》;5、《股东(大)会/董事会人员名单及签字样本》;6、《担保意向书》;7、《会议纪要》;8、《说明》;9、《贷款担保审批表》;10、《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11、《贷款用途声明书、叶丽英身份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12、《贷款借据》;13、《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14、《逾期贷款催收函》;15、《EMS邮寄凭证》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16、《消费信贷对账单》;1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郑永芳、星睿公司、郑永凯、恒实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郑永芳、星睿公司、郑永凯、恒实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明资料未见明显瑕疵,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71435.86元、利息151123.06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担保意向书》等,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永芳发放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违约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郑永芳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系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郑永芳亦应依约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依据不足,对尚未实际产生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星睿公司、郑永凯、恒实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签章,自愿对被告郑永芳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永芳追偿。被告郑永芳、星睿公司、郑永凯、恒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款本金4171435.86元、利息151123.0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永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福建星睿工贸有限公司、郑永凯、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永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2014)榕民初字第1657号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