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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龚斌受贿、滥用职权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湖南省赤山监狱医院教导员(2008年3月免去)、监狱离退办干事,主任科员。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2014)南法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龚某利用担任赤山监狱医院教导员的职务之便,接受赤山监狱罪犯麦某某、郑某某的亲友对罪犯麦某某、郑某某给予关照的请托,多次单独或伙同姜某某(已判刑)收受麦某某、郑某某的亲友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7.4万元,龚某个人所得4.65万元,并在在押罪犯麦某某、郑某某呈报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过程中提供方便,致使不符合条件的罪犯麦某某、郑某某被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原判认为,被告人龚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单独和伙同他人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龚某明知在押罪犯麦某某服刑期限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明知在押罪犯郑某某病情鉴定存疑而不指出,致使在押罪犯麦某某、郑某某被保外就医,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龚某在与姜某某共同受贿犯罪及致在押罪犯麦某某、郑某某被保外就医的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龚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认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罪犯麦某某及其妻郑某某的委托人宾某某送的现金1万元的事实、伙同姜某某共同收受罪犯郑某某的父亲所送现金5万元的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龚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认了收受麦某某之妻郑某某1.15万元的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可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龚某在押期间,积极协助管教民警做好同监在押犯的教育和包夹包控工作,并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悔罪表现明显。被告人龚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龚某犯罪所得依法应当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龚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二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被告人龚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六千五百元,上缴国库。龚某上诉提出,1、本案系一果多因,原判决没有证据认定“国家或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上诉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关于原审指控的受贿犯罪第1、2、3笔属于违纪,不是受贿犯罪;关于原审指控的受贿犯罪第4、7笔,上诉人与姜某某均没有共谋,不是共同犯罪,上诉人是分别单独受贿2500元和25000元。3、原判决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自首和两个立功情节,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利用担任赤山监狱医院教导员的职务之便,接受赤山监狱罪犯麦某某、郑某某的亲友对罪犯麦某某、郑某某给予关照的请托,多次单独或伙同姜某某(已判刑)收受麦某某、郑某某的亲友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7.4万元,龚某个人所得4.65万元,并在在押罪犯麦某某、郑某某呈报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过程中提供方便,致使不符合条件的罪犯麦某某、郑某某被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5年底、2006年初,赤山监狱在押罪犯麦某某为了由二监区调到八监区和呈报保外就医顺利,通过其妻子郑某某去找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请其对罪犯麦某某予以关照,上诉人龚某应允,后郑某某在上诉人家里送给上诉人人民币3000元。2、2006年5、6月份,麦某某第三次申请保外就医做完病情检查后,了解到自己的病情符合“普保”的条件,就要求其妻郑某某去找上诉人龚某,以达到顺利呈报的目的。后郑某某打电话约上诉人在南嘴宾馆见面,要求其对麦某某关照,并送给上诉人龚某人民币2000元。3、2006年年底的一天,麦某某的妻子郑某某就罪犯麦某某申请保外就医一事,打电话约上诉人龚某在沅江市的南天宾馆见面后,送给上诉人人民币2000元。4、2007年年底的一天,麦某某的妻子郑某某打电话约上诉人龚某在沅江市的南天宾馆见面,之后上诉人龚某和姜某某一起到了南天宾馆,郑某某在南天宾馆请上诉人龚某和姜某某吃晚饭,饭后,郑某某把用信封装的人民币5000元给了上诉人龚某和姜某某,上诉人从中分得2500元。5、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郑某某安排公司人员宾某某到赤山监狱找龚某,了解麦某某保外就医的办理情况,在南嘴的一个小茶馆,宾某某把用信封装的人民币1万元送给上诉人龚某,要求上诉人帮他请监狱医院搞保外就医病情鉴定的医生吃饭,上诉人收受后据为己有。6、2007年农历年底过年之前,省监狱管理局已经批准同意麦某某的保外就医后,罪犯麦某某之妻郑某某为使麦某某尽早出监,遂安排宾某某到监狱找上诉人龚某催办手续,并以委托为办事干警买烟抽为由,在监狱南大门附近把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2000元给了上诉人龚某,上诉人收受后据为己有。7、赤山监狱医院需要更新一台B超机,2005年8月列出预算,需资金6.5万元。因监狱经费困难,经姜某某建议,上诉人龚某和姜某某分别于2005年8月至2006年2月期间,两次以打借条的方式,向赤山监狱在押罪犯郑某某的父亲郑某南借款5万元、10万元。2006年4月B超机款在监狱报账后,两人仅向郑某南还款10万元。在还钱时,郑某南拿出罪犯郑某某的病情鉴定给龚某,上诉人龚某随即递给同去的姜某某,姜某某看后认为其病情符合保外就医的要求,并带回了监狱。郑某南提出,只要你们帮忙把郑某某保外就医的事情搞好,剩余的5万元不用还了,两人均表示同意。2007年下半年,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批示同意郑某某保外就医后,郑某南派人到监狱将5万元欠条还给了上诉人龚某,上诉人龚某当场将欠条撕毁。后上诉人在办公室将郑某南已经把欠条还给他的事告诉了姜某某,并二人平分了这5万元,上诉人龚某个人所得2.5元。在后来研究郑某某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会议上,上诉人及姜某某明知罪犯郑某某的病情鉴定不应由其亲属提交,程序违规、有作假嫌疑,但上诉人及姜某某均未在会议上指出,导致郑某某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在会上顺利通过。2013年1月9日,上诉人龚某被传唤到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时,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收受罪犯麦某某及其妻郑某某的委托人宾国政送的现金1万元的事实;次日,上诉人又继续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伙同姜某某共同收受罪犯郑某猛的父亲所送现金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认了收受麦某某之妻郑某某11500元的事实。2013年3月19日,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上诉人龚某款项8万元。2013年4月24日,上诉人龚某在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郑某南的证言,证明他是郑某某的父亲,2006年5月份的时候,姜院长(姜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赤山监狱医院要买一台B超机,想要他赞助一下,有钱了再还,这样也算郑某某为监狱做了贡献,算作立功,郑某某也可以早点出狱。他答应了。要姜某某到他公司在长沙的办事处来拿钱,后来姜院长和龚某到了公司长沙高桥的办事处,他和李总接待了他们。因为郑某某本身有一点病,但不清楚是否严重到可以保外就医,就想问一下姜院长和龚教导员郑某某的保外就医是否可以操作,问了以后,姜院长和龚教聊了几句,姜院长就讲郑某某身上有病,回去可以操作一下保外就医的事情,龚教就讲他们监狱医院想买一台B超机,但是现在医院经费紧张,想先找我借一笔钱,郑某某办理保外就医的事再慢慢商量。他们说要借10万元,他讲只有5万元现金,龚教说那就先借5万,后面肯定还要借。他当时借了5万元现金给龚教,他们打了张5万元的借条,两个人都签了字。过了一段时间不记得是姜院长还是龚教又给他打电话说还要借钱,他同意了,让他们到长沙的公司来,当时他们打了10万元的借条给他,两个人都签了字。借这10万元的时候又聊了郑某某保外就医的事,要他们多多照顾帮下忙,他们都说好。之后他也联系过,想请他们在郑某某保外就医的事情上照顾一下。好像是2007年上半年的时候,他们还了10万元,他就把那张10万元的借条还给他们了,当时他们还说了那5万元没钱还。他就讲只要保外就医的手续能办下来,钱就不用还了,他们听了没说什么。2007年年底,郑某某的保外就医手续批下来了,当时他人不在长沙,就要李总派公司员工郑思强把5万元借条给龚教,因为保外就医的事情办下来了,姜院长和龚教出了力,所以这5万元钱不用他们退了,就是送给他们了。2、同案犯姜某某供述称,2005年下半年还是2006年上半年的时候,为了赤山监狱买B超机的事,他和龚某找了当时在赤山监狱服刑的罪犯郑某某的父亲向他借钱。第一次是他和龚某一起到长沙和郑老头见面,提出借10万元,但是因为郑老头当时没有这么多现金,所以只借了5万元,打了借条,他和龚某在借条上签了字。他们说5万元肯定少了,以后还要借,郑老头同意了。打了借条之后他和龚某拿钱到益阳找孙某某买了B超机,价格是6.5万元,当时只付了首付4万元,就把设备搬回了赤山监狱,剩下的1万元他和龚某当着孙某某的面分了,每人分了5000元。郑老头当时提出来,说郑某某身体不好,要他们关照他,还说看是不是可以搞保外,他们就说只要郑某某的病情符合保外条件就可以搞。B超机买回来后孙老板就一直找他们催款,但当时他和龚某手里都没有钱付款。他和龚某就商量还是去找郑老头借钱,之后龚某就和郑老头的手下李某某(即李总)打电话联系好后,他们就一起去了长沙。在长沙高桥李总把钱准备好了,他和龚某拿了10万元,又给郑老头打了一张10万的借条,也是他和龚某签的字。2007年上半年,龚某在监狱财务上报了购买B超机的6.5万元钱后告诉了他,之后他们每人拿出1万多元凑了10万元。跟李总联系以后一起到长沙把10万元还给了李总,李总把10万元借条给了龚某,龚某当着他们三个人的面把借条撕掉了。过了一段时间,龚某对他说,李总打电话让他们一起去长沙,他就和龚某到了长沙,跟李总见了面,当时还有一个人在场,李总介绍说是司机。他们吃了顿饭,吃饭的时候李总的司机说郑某某保外的病情证明已经搞好了,让他们这边也早点启动。还拿了一份郑某某的病情资料,是一份郑某某在湘雅医院2007年7月17日的电子肠镜报告给龚某,龚某没有看就给他了,他看了一下后说有癌症的可能性,要等病理切片出来,进行医学鉴定,他和龚某吃完饭后就把郑某某的病情资料带回了赤山监狱。他一直对郑某某的保外病情有怀疑。因为:1、郑某某的病情资料按规定不应该到家属手上,其中应该有问题;(罪犯的病情资料按规定应该由带罪犯进行检查的狱政干部带回或者由负责检查、鉴定的医院寄到监狱狱政部门)2、郑某某的父亲借钱给他们,并且后来还有5万元借款没有要他们还。他跟龚某讲过以后,他的意思是反正不是他们搞的,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就是的。按照保外就医的程序,对病情有怀疑就应当在监区罪犯保外就医呈报会议上提出反对意见或者要求对他的病情重新检查,还有就是他可以在罪犯保外就医评审会上提出反对意见。但是他们都没有提,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他们借了5万元没有还,如果提出反对意见,至少郑某某的保外就医就要走弯路,重新进行病情鉴定。郑某某出监以后的一天,龚某在办公室讲,李总把5万元借条还给他了,他已经把借条撕了,他说要得。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不记得是哪一年的一天晚上,汤某某带她到了龚某的家里,当时龚某一个人在家,她先自己介绍是麦某某老婆,来拜访一下,龚某说知道麦某某,她就说老麦想调到八监区,请龚某帮忙关照,还说了一些客气话,之后她把一个红包和一对五粮液的酒给了龚某就走了。红包里有3000元。汤某某应该看到酒了,红包她放在装酒的袋子里,她应该没有看到。没多久老麦就调到了八监区。之后她和龚某有过三次接触,每次都是老麦打电话叫她去找的龚某:其中第一次是在南嘴宾馆,见面后送了龚某一个2000元的红包,同时说老麦在八监区请他多关照,保外的事不要卡他。龚某收下红包同时说会帮忙。第二次是在沅江的南天宾馆,也是她打电话叫龚某去的,两人在楼下大厅见面后,她递给龚某一个2000元红包,说老麦的事情请龚某多关照,龚某答应关照并收下了红包。第三次也是在沅江的南天宾馆,她打电话叫龚某去的,这次龚某是和姜某某两个人一起过来见面的,因为她只准备了一个5000元的红包,所以就把红包给了龚某,同时说老麦马上要搞保外了,请他们多帮忙,龚某收下红包后说了一些在不违反原则的情况下肯定会帮忙之类的话,好像姜某某也说了,之后他们就分开了。她记得是2007年下半年接了老麦的电话后给宾某某打电话,要他去找一下龚某,问一下老麦的保外就医搞得怎么样了,同时说要搞点费用。后来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找了龚某,给了他1万元钱。第二次是在老麦的保外由省劳改局批下来后,她想要监狱尽快办理保外手续让老麦回家过年,就打电话要宾某某去找龚某催一下。后来宾某某打电话说去找了龚某,因为龚某说要加班办手续,所以给了龚某2000元钱。4、证人宾某某的证言,证明为得麦某某保外就医的事,帮忙在监狱跑了几次,找了龚某的关系。不记得是2007年上半年还是下半年的时候认识的他,是郑某某请她吃饭的时候认识的,他记得找过他两次,第一次是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郑某某打电话叫他去找一下龚某,问一下他麦某某保外就医的事办得怎么样了,同时交代他可能还要给一点费用。之后他就搭车到了南咀的一个小茶馆,因已经是吃晚饭的时候,他就打电话叫龚某到茶馆吃晚饭。见面后聊了几句,吃了便饭。他问起麦某某保外的事办得怎样了,龚某说麦某某保外的事要搞病情鉴定,所以他就拿出准备好的一个信封给他,里面是1万元现金。说医院里搞保外就医病情鉴定的医生他不认识,让龚某帮他请医院里的医生吃饭。龚某说要得,收下了这1万元现金。这1万元现金龚某后来没有退给他。第二次好像2007年农历年底的一天,郑某某打电话给他,说麦某某的保外就医已经批下来了,但是监狱还没有办理手续,要他去找一下龚某,催一下医院环节的手续。之后他就到了监狱,打电话要龚某出来在监狱南大门附近见的面,他说麦某某的保外批下来了,请监狱尽快办理手续。龚某说要组织干部加班,他说还是要请你们辛苦,同时把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给了龚某,意思是给他们加班买点烟和夜宵。龚某收下了。5、证人麦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记得第一次大概是2005年底过春节之前的时候,他听说狱政科要调一批罪犯到八监区(老残监区),有二十多个,他也在调动的名单中,但八监区没有这么多床位,只能调十多个,他担心不能调去就打电话把这个情况告诉了他老婆,要她过来处理一下,看是谁负责调动,要她送点礼。后来她接见他的时候告诉他说去找了八监区的龚某,送了礼给他,她告诉他还请龚某吃了饭,一共用了4000多块钱。没过多久他就调到了八监区。第二次大概是2006年5-6月份,他问了监狱医院的领导说他的病情符合普保的条件所以就打电话要他老婆郑某某过来(监狱)处理一下,后来他老婆告诉他,找了两个人,一个龚某,一个姜某某,龚某那里花了大概3000-4000元,姜某某那里花了8000元。第三次是2006年年底他老婆接见的时候,问他在八监区过得怎样,他说还好,没有为难他,也没有特殊照顾他,他老婆说那她去拜访一下龚某。后来他老婆打电话告诉他去拜访了龚某,送了一点礼,具体怎么送的礼,他没有问,她也没说。第四次是在他第四次呈报保外就医之前打电话叫他老婆郑某某过来监狱一趟,处理呈报的事情,郑某某开始的时候不想来,说已经搞了三次了,都没有信心了,但是他还是要她过来了,接见了他,他要郑某某去找一下八监区的领导。后来打电话的时郑某某候告诉他找了龚某和姜某某,他们都答应帮他启动保外的呈报,郑某某还说这次在龚某那里花了几千块钱,具体花了多少、怎么花的她也没说,他也没问。他老婆就没有再找过龚某,但是宾某某找过他,到2007年的时候,他老婆对保外的事情没有信心了,不肯过来,他就说干脆叫宾某某帮忙跑一下,所以到2007年我保外的事大部分都是宾某某在跑。后来他保外回去后听他老婆说过,通过宾某某在龚某身上花了一万多元,具体是怎么花的她没有告诉他,他也没问。6、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不记得是哪一年的年底或年初的一天晚上,郑某某找哒他,要他带她去找一下龚某。他就带她到了龚某住的监狱家属区505栋,不记得他是直接带她到了龚某住的3楼,还是只告诉了她龚某住在3楼,她一个人上去的,他记得她当时带了礼物,好像是一对酒。7、上诉人龚某供述称,他在赤山监狱犯人麦某某保外就医过程中接受了其亲友的请吃饭,并收受了麦某某的亲友分6次送的共计2.15万元现金。麦某某所办理的保外是不符合保外条件的,第一麦某某档案中无病危通知书,就不能办理急保,第二他要办理普保就必须服刑满7年。他记得召开会议讨论麦某某的保外问题时,分管改造的副教导员黎某文在介绍麦某某的原判刑期、实际服刑期限和改造表现等具体情况时,讲了麦某某的实际服刑期限还差几个月才满7年,估计报上去批下来的时候就差不多了,他记得当时樊某某还补充了一句,那应该差不多了。按照职责,对麦某某这样不符合保外条件的犯人申请保外时,他应该在监内罪犯保外就医呈报会议上提出反对意见,严格把关,推迟办理。一是因为麦某某老婆及宾总送了一些钱物给他,请他吃过饭。所以在个人感情上他就偏向于他了。二是他比较同情麦某某。所以尽管麦某某不符合保外的条件,但他当时还是没有做声,默认了。赤山监狱在押罪犯郑某某保外就医过程中,他和姜某某通过向其亲属借钱后不归还的方式收受了郑某某的亲属送给他们的5万元,其中他分得2.5万元,姜某某分得2.5万元。郑某某的病情资料应该不是真实的。因为:(1)他知道郑某某的身体状况一直都还好,不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按规定郑某某是不能够申请保外就医的。姜某某还跟他说过郑某某的病情不合条件,郑某某保外就医的事情不好搞;(2)郑某某的病情真实的话,他父亲也不会给他和姜某某好处,之前更不会提出要他们帮忙搞个病情把郑某某搞出去,而会通过正常程序给郑某某办理保外就医;(3)郑某某的病情资料是郑某某的堂弟拿给他和姜某某的,他们都知道是假的。因为这不符合程序,罪犯的病情资料应该由带罪犯进行检查的狱政干部带回或者由负责检查、鉴定的医院寄到监狱狱政部门,而不应由罪犯家属经手,郑某某的病情资料明显造假。具体他们是怎么搞到的他不晓得。根据他的岗位职责,他应该在监区罪犯保外就医呈报会上不同意呈报,同时向监狱有关领导汇报。虽然他知道郑某某不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但是后来在监内会议上讨论郑某某的保外申请时他没有反对,之后郑某某顺利办理了保外就医及续保。8、书证一⑴《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病残鉴定初审表》,证明2008年1月8日罪犯麦某某已启动呈报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病残鉴定程序;⑵《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社会危害分析报告》,证明罪犯麦某某于2000年12月19日一审判处无期徒刑,麦犯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维持原判,2001年4月15日交付执行,罪犯麦某某现患1、冠心病(心绞痛型);2、糖尿病2型;3、泌尿系感染等病,符合司发(1990)247号文件之规定,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后社会危害性较小;⑶《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讨论记录》,证明2008年1月25日上诉人龚某已签字同意罪犯麦某某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⑷《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证明罪犯获准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一年;⑸益检技审(2012)14号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明麦某某在2008年的真实病情应该是达不到《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规定的条件的;⑹《医学鉴定书》,证明鉴定对象麦某某2008年病史及检查结果不符合保外就医伤残范围之规定。9、书证二,⑴《电子肠镜诊疗报告》,证明2007年7月17日经湘雅医院诊断,罪犯郑某某结肠癌升结肠溃疡;⑵《疾病诊断证明》,证明湘雅医院2007年8月1日确诊郑某某患结肠癌;⑶《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病残鉴定初审表》,证明2007年8月2日罪犯郑某某已启动呈报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病残鉴定程序;⑷(2007)病鉴委字19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病残鉴定委托书》,证明罪犯郑某某是2007年9月3日由监狱民警樊某某、蔡某某押往益阳市中心医院进行的病残鉴定;⑸《医学鉴定书》,证明2007年9月10日经益阳市中心医院诊断,罪犯郑某某患结肠癌;⑹《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证明2007年9月20日监狱已启动罪犯郑某某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程序,姜某某建议保外就医手术治疗;⑺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病决定书,证明2007年12月7日罪犯郑某某获准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一年;(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3月19日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已扣押被告人龚某款项8万元。10、上诉人龚某的户籍信息。11、赤山监狱文件狱发(2002)3号、(2004)23号、(2006)58号;(2007)11号;(2008)38号;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12、到案说明,证实上诉人龚某系被抓获归案。1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14、上诉人龚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1)上诉人龚某举报立功的相关材料。(2)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说明.(3)监狱医院岗位职责.(4)上诉人龚某在监狱医院任职情况说明。(5)购买B超机账务说明。上述证据,已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单独和伙同他人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4000元,个人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46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龚某明知在押罪犯麦某某服刑期限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明知在押罪犯郑某某病情鉴定不符合规定,滥用职权向省监狱管理局呈报,违规处理公务,致使在押罪犯麦某某、郑某某被保外就医,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龚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犯罪所得依法应当追缴。上诉人龚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认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罪犯麦某某及其妻郑某某的委托人宾某某送的现金1万元的事实、伙同姜某某共同收受罪犯郑某某的父亲所送现金5万元的事实,系自首;上诉人龚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认了收受麦某某之妻郑某某1.15万元的事实;检举揭发他人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上诉人龚某在押期间,积极协助管教民警做好同监在押犯的教育和包夹包控工作,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积极悔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龚某关于本案系一果多因,原判决没有证据认定“国家或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上诉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虽然保外就医需由赤山监狱多部门参与的评审委员会集体研究讨论决定,再报请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但龚某作为监狱医院教导员,隐瞒了病情鉴定程序违规等真实情况,致使评审委做出错误的决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破坏了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的信赖,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声誉。上诉人龚某滥用职权,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上诉人龚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龚某关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第1、2、3笔事实属于违纪,不是受贿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第4、7笔事实,上诉人与姜某某均没有共谋,不是共同犯罪,上诉人是分别单独受贿2500元和25000元的辩解理由,经查,检察机关指控的第1、2、3笔上诉人龚某收受罪犯麦某某妻子郑某某人民币7000元,上诉人龚某明知郑某某送钱的目的是希望上诉人关照该犯呈报保外就医一事而予以收受,之后又违规为该犯向省监狱管理局申报使在押犯保外就医,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第4笔上诉人龚某与姜某某收受郑某某5000元红包并予以平分,共同行使对赃款的处分权,具有占有的共同故意。检察机关指控的第7笔上诉人龚某与姜某某收受郑某南50000元并予以平分,龚某明知罪犯的病情资料不应由罪犯家属经手,郑某某的病情鉴定程序明显违规,有重大做假嫌疑,但仍然带回了监狱,并且在研究郑某某保外就医申请的会上没有指出,且投了赞成票,为罪犯郑某某保外就医提供了帮助;当事后郑父派人把5万元借条交还给龚某时,龚某当即把借条撕掉并告知姜某某,姜表示同意,对由借转化为受贿的5万元共同行使处分权,具有占有的共同故意。故上诉人龚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龚某关于原判决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自首和立功情节,量刑畸重的意见,经审查,上诉人龚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4000元,个人实得人民币46500元;上诉人龚某犯滥用职权罪。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自首、立功情节,以上诉人龚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龚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龚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练川南代理审判员  雷 蕾代理审判员  邹 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