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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卢婷与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婷,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暨被告卢婷,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项永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大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暨原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折返段15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红杏(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人事专员。委托代理人黄颖兰(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法务助理。原告卢婷诉被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及原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婷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411号、00415号。因两案均系不服同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将后案并入前案一并审理。此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婷的委托代理人项永斌、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红杏、黄颖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被告卢婷诉称:卢婷于2011年5月入职征原公司,最后工作岗位为工管中心综合组组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征原公司未与卢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征原公司安排卢婷每周工作六天,周六工作6.5小时,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征原公司未给予卢婷带薪年休假待遇,亦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2014年6月25日晚,卢婷在乘坐公交回家途中,发生意外导致椎体骨折。在卢婷处于医疗期内,征原公司对卢婷相继停发工资和停缴社会保险费用,解除了与卢婷的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卢婷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现卢婷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征原公司支付卢婷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5,000元;2、征原公司支付卢婷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加班工资共计80,000元(按每周延时加班4小时,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以工资5000元/月计算);3、征原公司支付卢婷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10,345元;4、征原公司支付卢婷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15,000元;5、征原公司支付卢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5,000元;6、征原公司支付卢婷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7、征原公司为卢婷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若补办不成,则赔偿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6,370元。被告暨原告征原公司辩称及诉称:卢婷于2011年5月19日进入征原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征原公司无义务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征原公司已依法向卢婷支付了加班费。卢婷在征原公司工作期间已经享受了年假,对其未休年休假,系卢婷个人原因未向征原公司申请,并非征原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且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征原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卢婷陈述于2014年6月25日晚受工伤,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工伤,自2014年6月26日起,卢婷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前提下开始旷工,卢婷在进入征原公司时便知晓一个月内连续旷工3天将被予以辞退,卢婷的旷工行为应视为其主动与征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征原公司无义务支付卢婷2014年7、8月工资。因卢婷旷工导致征原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征原公司无义务承担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征原公司在卢婷离职后调查发现,卢婷于2014年5月27日在征原公司电脑主机上伪造公司公章两枚,并于2014年6月18日在其电脑主机上利用伪造公章伪造公司文件--“武正奖字(2012)001号文”,企图与他人合谋诈骗征原公司财产。在卢婷离职之前,征原公司已经替卢婷缴纳了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其中2014年6月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227.80元应从卢婷当月的工资中予以扣除。2014年6月6日,卢婷在征原公司食堂登记用餐,产生9.60元的餐费,应从卢婷当月的工资中予以扣除。鉴于此,征原公司有权按照公司管理规定,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卢婷发放2014年6月的工资1,300元。卢婷失业系因故意旷工造成,不构成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征原公司无义务协助卢婷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综上,征原公司仅同意支付卢婷2014年6月工资1,300元,请求驳回卢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1、征原公司无须向卢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628元;2、征原公司向卢婷支付2014年6月工资应为1,300元;3、征原公司无须协助卢婷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4、卢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暨被告卢婷辩称,坚持诉称的请求和事实,请求驳回征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征原公司与卢婷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2014年5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等。2014年6月25日,卢婷于晚11时到盘龙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尾椎骨折。2014年6月26日,长江航运总医院向卢婷出具(门诊)诊断证明单,诊断为骶5椎骨折,休息1月。2014年6月26日,卢婷的考勤记录为病假,此后二天记录为旷工。2014年6月29日,征原公司作出惩处令1份,主要写明:卢婷连续旷工三天离职,在其离职清查中,信息中心发现卢婷于2014年5月27日在其使用的电脑上利用技术手段从其他电子文件上进行抠图,伪造公司公章两枚,并有预谋地在其旷工离职之前2014年6月18日在其使用电脑上利用伪造电子公章伪造公司文件,企图与他人合谋诈骗公司财产;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卢婷严重违纪处分,当月工资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发放,对其未知的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保留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等。2014年6月29日,征原公司向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关于卢婷主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写明:卢婷自2014年6月26日至28日连续旷工3天,属于主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考勤管理规章制度的规定,公司将自动终止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征原公司工会委员会于同年7月4日出具意见,同意上述处理意见。2014年12月19日,征原公司再次向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关于卢婷主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同月22日,征原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复函,同意征原公司解除与卢婷的劳动关系。2014年6月30日,征原公司以卢婷为对象出具《员工旷工通知书》1份,主要写明:你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已超过3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将自动终止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等。2014年8月1日,征原公司按卢婷在第二份劳动合同留存的地址向卢婷邮寄了该通知书,因电话关机家中无人,此邮件被退回。2014年6月30日,征原公司的办公系统生成编号为QJ20140630666的员工请假单1份,该请假单载明:请假类别为病假,请假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7月30日,请假事由为6月25日晚上下班回家坐车遇到两车追尾,腰部受伤及第5椎体骨折,去医院检查后医生要求休息至少1个月,前面已申请3天假,望公司予以批准;除总经理指示处未填写外,其他主管人员在同年7月1日、2日签署同意意见。2014年7月29日,长江航运总医院向卢婷出具(门诊)诊断证明单,诊断为骶5椎骨折,休息1月。同日,卢婷向征原公司邮寄了请假通知。自2011年11月起,征原公司为卢婷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费,2014年7月,征原公司停止为卢婷缴费社会保险。2013年1月至4月,卢婷的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每月216.78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卢婷的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每月227.78元。征原公司于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卢婷的工资主要由征原公司以转帐形式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卢婷工资帐户反映的工资收入为53,882.70元,征原公司代其扣缴的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为3,077.13元。2013年1月至4月,卢婷工资帐户反映的工资收入为12,329.40元,征原公司代其扣缴的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为867.12元。2013年5月至9月,卢婷的工资帐户无记录。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卢婷工资帐户反映的工资收入为35,064.60元,征原公司代其扣缴的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为1,822.24元。征原公司未支付卢婷2014年6月工资。2013年5月3日至9月30日间共151天,卢婷因生育子女未工作,其待遇由相关社会保障部门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卢婷每周工作六天。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7.25小时,周六工作6.25小时,每周工作共42.5小时。2014年3月29日、5月3日及6月21日的三个周六,卢婷仅工作3.75小时,此三周,卢婷不存在休息日加班。2014年5月10日及6月14日为周六,卢婷未工作。2014年1至6月,卢婷工作日延时加班225.75小时。2013年2月7日半天、2013年4月13日、2014年6月16日共计2.5天,卢婷未工作,征原公司按年休假计发了此2.5天的工资待遇。2014年9月28日,卢婷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征原公司支付:1、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5,000元;2、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加班工资80,000元;3、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0,345元;4、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15,0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000元;6、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7、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若客观补办不成,则赔偿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6,370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裁决,由征原公司支付给卢婷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251.80元、2014年6月工资3,148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49.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628元;征原公司协助卢婷办理申领失业金的手续;驳回卢婷的其他仲裁请求。卢婷及征原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各自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卢婷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征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6月30日至8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坚持其他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征原公司的诉讼请求。征原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仅同意支付给卢婷2014年6月工资1,300元,请求驳回卢婷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考勤记录、病历、员工请假单、快递详情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加班补贴汇兑表终稿、关于卢婷主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征原公司工会委员会意见、员工旷工通知书、考勤汇总、短信、食堂就餐异常刷卡登记表、试题、嘉奖令、征原公司保密工作管理制度、惩处令、中国民生银行系统内打发代扣成功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卢婷于2011年5月19日与征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劳动期限自该日起计算,故双方于2011年5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6月29日,征原公司作出《关于卢婷主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4年6月29日解除。卢婷于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因生育子女未工作,其待遇由相关社会保障部门支付,征原公司未按本院要求提交在此期间支付给卢婷工资的证据,现双方对卢婷的月均工资数额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卢婷工资帐户能反映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记录计算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即以2013年1月至4月及2013年10月至5月为计算期间,该款为3,949.50元[(35,064.60元+12,329.40元)÷12月]。2013年1月至4月及2013年10月至5月,卢婷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平均为224.11元[(867.12元+1,822.24元)÷12月]。综上,卢婷在上述期间的应发平均工资为每月4,173.61元(3,949.50元+224.11元)。征原公司未支付卢婷2014年6月1日至29日的工资,在此期间存在正常工作日19天,该公司应支付工资,工资基数以2013年1月至4月及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该款为3,645.91元(4,173.61元/月÷21.75天/月×19天)。由于征原公司为卢婷垫付了2014年6月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27.78元,扣除该款后,征原公司还应支付给卢婷3,418.13元(3,645.91元-227.78元)卢婷每周工作六天,共42.5小时,其中每周六工作6.25小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即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卢婷存在每周休息日加班2.5小时。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25日,共1134天(365天/年×3年+1天+38天),扣除因生育子女未工作的天数后为983天(1134天-151天),存在周六140天(983天÷7天/周取整数),扣除2014年3月29日、5月3日和10日、6月21日和14日共5个周六,卢婷存在周六加班的情形为135天,每天加班为2.5小时。以卢婷工资帐户记载的31个月工资及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计算出月平均工资,再以此为基数计算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为宜,该款为3,453.01元[(53,882.70元+35,064.60元+12,329.40元+3,077.13元+1,822.24元+867.12元)÷3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3,395.30元(3,453.01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35天×2.5小时/天×200%)。2014年1至6月,卢婷工作日延时加班225.75小时,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以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即4,610.86元[(35,064.60元+1822.24元)÷8月],延时加班工资为8,973.29元(4,610.86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25.75小时×150%)。卢婷主张的2014年1月前每周延时加班4小时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卢婷于2011年5月19日与征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自2012年5月19日起,卢婷可享有每年带薪年休假5天,即2012年、2013年各5天,2014年为2天(工作天数180天÷365/年×5天/年取整数)。征原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卢婷主张的2013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2月7日半天、2013年4月13日、2014年6月16日共计2.5天,卢婷未工作,征原公司按年休假计发了此2.5天的工资待遇,故在计算卢婷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时,应将上述2.5天予以扣除,即按4.5天计算,该款为1,727.01元(4,173.61元/月÷21.75天/月×4.5天×200%)。2014年6月26日卢婷的考勤记录为病假,同月30日征原公司办公系统生成的员工请假单载明了请假事由及请假天数,并经该公司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审批,因此征原公司对卢婷因病请假的事实是知晓的。2014年6月26日,长江航运总医院给卢婷出具了诊断证明单建议休息1月,此建议休息期间为卢婷应享有的医疗期。征原公司在卢婷应享有的医疗期内,以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现卢婷要求征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卢婷的工作年限为3.5年,此款为29,215.27元(4,173.61元/月×3.5月×2倍)。由于征原公司已支付给卢婷经济赔偿金,故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卢婷系非因本人原因失业,征原公司应依法协助卢婷办理申领失业金的手续。卢婷要求征原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卢婷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征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6月30日至8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照准。征原公司主张卢婷于2014年5月27日在征原公司电脑主机上伪造公司公章两枚,并于2014年6月18日在其电脑主机上利用伪造公章伪造公司文件--“武正奖字(2012)001号文”,企图与他人合谋诈骗该公司财产,该公司以单方从卢婷使用的电脑上提取的文件为证据,卢婷否认征原公司主张的此项事实,同时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该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单方提取,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公司提交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此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征原公司对卢婷作出惩处令无事实依据,该公司主张仅应按1,300元支付卢婷2014年6月工资的请求及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原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暨被告卢婷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395.30元;二、被告暨原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暨被告卢婷2014年1月至6月间延时加班工资8,973.29元;三、被告暨原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暨被告卢婷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727.01元;四、被告暨原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暨被告卢婷2014年6月工资3,418.13元;五、被告暨原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暨被告卢婷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215.27元;六、被告暨原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暨被告卢婷办理申领失业金的手续;七、驳回原告暨被告卢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免交5元,由被告暨原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洲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