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万玉香与刘建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玉香,刘建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万玉香,女,I960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德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原告万玉香与被告刘建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玉香诉称,2014年7月9日10时55分,在北京市怀柔区红螺路2公里100米处,被告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无号牌)逆向行驶,与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北京×)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车辆损坏。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为此原告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在2014年11月又做了二次手术。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故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90699.29元,护理费56560元,误工费1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就医交通费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拖车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900.94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809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0时55分,在北京市怀柔区红螺路2公里100米处,被告刘建钊持有C1类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无号牌)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与原告万玉香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北京×)由南向北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并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股骨髁上骨折(左)、股骨髁间骨折(左,粉碎性)、胫腓骨骨折(左,开放性)、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腰椎融合术术后、双下肢静脉曲张术后,出院建议为:1、全休壹月。2、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后一个月后复查。5、继续门诊抗凝,对症治疗。出院后原告因左小腿骨折术后骨质不愈合又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就医,并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左小腿骨折术后骨质不愈合。出院医嘱为:1、患肢暂勿负重,拄拐保护下活动。2、伤口按时换药(2-3天/次),于术后2周拆线。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建议外院继续抗感染、高压氧治疗。5、患者行动不便,需人照顾,注意加强营养。6、全休至术后一月后来院复查。……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22日诊断证明显示:治疗:……左小腿支架外固定在位,无松动,……;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1日诊断证明显示:建议: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3日诊断证明显示:建议:生活不能自理2个月;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5日诊断证明显示:全休壹个月复查,行动不便,需壹人护理。2015年2月1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万玉香伤残等级为×级,赔偿指数为×。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94元。原告提供医药费及挂号费票据190699.79元。原告提供积水潭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收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遵医嘱购买长腿后托带足支付费用1980元。原告提供护理费票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2820元。原告提供北京福安达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事发当日支付拖车费200元。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北京市扶贫助残基地扶持协议一份,显示原告系扶贫助残基地项目申报单位北京绿湖果林繁育中心的被扶持残疾人户。协议约定扶持原告的年收入情况如下:2013年8880元/年,2014年和2015年逐年增加;原告劳动每天60元,每月最多工作20天,工作20天后听从扶贫助残基地领导安排休息。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费500元系因其所驾驶车辆损坏而预估的修理费用,但车辆尚未实际修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建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原告主张190699.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135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给予考虑,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上载明的护理期间酌情给予考虑,护理费总额认定为28260元;误工费因原告持续误工,故本院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将其误工损失考虑至定残日前一天,数额为8800元;营养费考虑1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左小腿支架外固定,故本院对其支付的该项费用给予考虑,数额为1980元;残疾赔偿金考虑80904元;精神抚慰金考虑10000元;交通费考虑2000元;鉴定费2900.94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修费500元,因受损车辆尚未实际修理,故本院对该项费用难以支持,原告可待车辆实际修理后凭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原告损失共计328444.23元,由被告刘建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玉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拖车费共计三十二万八千四百四十四元二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三十六元,由原告万玉香负担七百九十八元(已申请缓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由被告刘建钊负担六千二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琪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