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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付某,男。被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杨云鹏,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所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我与杨某于2010年8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婚生一子名付某甲。由于婚前与被告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而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不顾夫妻之情发生出轨行为,致使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完全没有和好可能。为此,我曾于2014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未予准许我与被告离婚。自判决以来,被告不仅没有悔改表现,还变本加厉,与人长期在外同居生活,其行为使我无法忍受。自2013年12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教育、生活费人民币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婚后财产由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付某述称我与他人同居生活不实,原告及其家人阻止我回家及去婆家居住,使我不得不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要与我离婚,必须婚生子由我抚养,并每月支付生活、教育费用1500元;婚后共同房产归我所有,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07年7月与前夫离婚,其婚生女由前夫李某抚养。2010年8月通过网络与原告付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28日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共同生育一子名付某甲。双方婚初因性格的差异偶尔发生摩擦,但相互能够包容,夫妻间相处较为融洽,2011年8月双方共同购买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温馨花园3栋1单元601号住房一套。原、被告在夫妻关系期间,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将前夫之女带回家中,而引起原告对被告不满,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因婚生子周岁的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强行将其子携回大集街父母处生活,并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其间,原告于2014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未予准许其与被告离婚。嗣后,原告以与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经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明知被告有过婚史的情况下坚持与被告结婚,故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虽因性格的差异,也为家务琐事产生过矛盾,但事后能够相互包容,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鉴于被告为维持婚姻、家庭关系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若在今后的生活中从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愿望着想,增进沟通与交流,做到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相互信任,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以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因该主张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亦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