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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7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文山、乔守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王文山,乔守福,李明飞,聂守港,刘承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7060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清源,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山。被告乔守福。被告李明飞。委托代理人乔守福,系被告李明飞丈夫。被告聂守港。被告刘承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王文山、被告乔守福、被告李明飞、被告聂守港、被告刘承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源,被告李明飞委托代理人乔守福、被告乔守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山、被告聂守港、被告刘承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王文山、被告乔守福、被告聂守港以联保体身份共同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文山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以外的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文山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乔守福、被告李明飞、被告聂守港、被告刘承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文山偿付原告截至2014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238007.41元、利息、罚息17613.69元及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乔守福、被告李明飞、被告聂守港、被告刘承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守福、被告李明飞辩称,我借的钱已经还清了,其他被告真正没有还款能力的时候,可以替他们还钱。被告王文山、被告聂守港、被告刘承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王文山、被告乔守福、被告聂守港以联保体成员身份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联保体成员提供90万元的整体授信额度,其中被告王文山授信额度30万元,被告乔守福授信额度30万元,被告聂守港授信额度3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授信贷款利率由双方协商,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授信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李明飞与被告乔守福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承飞与被告聂守港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明飞以被告乔守福配偶身份加入联保体,被告刘承飞以被告聂守港配偶身份加入联保体,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28日,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王文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参苗贷款,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5日,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王文山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5日,年利率为9%。后被告王文山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007.41元、利息及罚息17613.69元。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小额联保申请书》、《核保人声明》、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婚姻登记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山、乔守福、聂守港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文山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文山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被告王文山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乔守福、被告聂守港、被告李明飞、被告刘承飞作为联保体成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被告王文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律师实际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文山、被告聂守港、被告刘承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4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238007.41元、利息、罚息17613.69元及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乔守福、被告聂守港、被告李明飞、被告刘承飞对被告王文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4元,诉讼保全费1798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江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