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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方臣忠与王贤勃、杨碎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方臣忠,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丽芬,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勃。被告:杨碎肥。被告:曾成中。原告方臣忠与被告王贤勃、杨碎肥、曾成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臣忠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芬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臣忠诉称:2013年4月,被告王贤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2013年4月20日被告王贤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曾成中为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王贤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搪塞敷衍。被告杨碎肥作为被告王贤勃的妻子,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贤勃、杨碎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从2013年4月2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曾成中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条上载明的“月息2.5%”系原告书写,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并未载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利息写上去,但被告说让原告自己填写,故原告自己将利息写了上去。为证��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贤勃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曾成中提供担保的事实;4、婚姻登记档案目录,以证明借款时被告王贤勃与被告杨碎肥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贤勃未作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明细单,证明被王贤勃已经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部分款项的事实。被告杨碎肥、曾成中未作答辩,其二人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均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明确转账对象,且原、被告之间除该笔借款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本院审查亦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借条中载明的“月息2.5%”,原告庭审中陈述系原告在两被告出具借条后添加,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已约定利息,故对该利息部分不予认定,该证据的其他内容经审核,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未显示转账汇款交易对象,故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贤勃与被告杨碎肥于2003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被告王贤勃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其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借方臣忠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被告王贤勃、曾成中��别在借条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并载明各自电话号码。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在借条上载明“月息2.5%”,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贤勃未偿还借款,被告曾成中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方臣忠与被告王贤勃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贤勃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贤勃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载明的利息系原告添加,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约定利息的情况,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经原告起诉��讨,被告王贤勃仍未偿还借款,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贤勃与被告杨碎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曾成中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贤勃、杨碎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方臣忠借款本金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曾成中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方臣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原告方臣忠负担585元,被告王贤勃、杨碎肥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盈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凡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