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崔某某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崔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岐山县凤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我和被告因向他人担保借款发生纠纷,被告欠我人民币40万元整,并给我出具了欠据和承诺书。但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能履行自己的承诺,无奈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现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状诉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我人民币400000元;2、被告承担欠我人民币欠期内同期银行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崔某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崔某某通过原告于某某担保向神木县高某某借款50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高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归还了20万元,剩余30万元借款及利息合计40万元经高某某催要,被告崔某某一直未偿还。2013年7月份,高某某与原告于某某、被告崔某某经过协商,由原告于某某向高某某打了一张40万元的欠条,由被告崔某某向原告打了一张40万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欠于某某现金40万元,于2013年12月底前归还。欠款人崔某某,2013年7月24日。同时被告还书写了还款承诺书。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还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崔某某归还欠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还款承诺书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担保下向高某某借款,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40万元,在债权人向债务人被告及担保人原告催要的情况下,三方经协商由原告向高某某出具了40万元的欠条,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欠条,上述欠条的书写,应认定为债权债务的转移,被告崔某某的债权人由高某某转移为原告于某某,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欠款人民币40万元。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建军人民陪审员 曹宏兴人民陪审员 王存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继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