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淑兰与纪明、饶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兰,纪明,饶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陈淑兰,个体户。被告纪明,教师。被告饶乐英,医生。原告陈淑兰诉被告纪明、饶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明、饶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兰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到期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收,一直拖欠至今。以前利息结到2014年4月24日止,现在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算至2015年4月24日,应还利息12,000元,本息合计62,000元,因原告需收回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本息合计6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淑兰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4月24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纪明、饶乐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纪明、饶乐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24日共同向原告陈淑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注明月息2分,借期一年,被告纪明、饶乐英在借条上具借人处签名。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再无支付原告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12,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4月24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一年;2、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纪明与被告饶乐英向原告陈淑兰借款,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明与被告饶乐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陈淑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12,000元,合计人民币6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周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