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熊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忠孝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1月6日被三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杜荣锋,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杜荣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熊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滥伐三台县忠孝乡村民王某乙自留山林木112株,村民李某某自留山林木90株。同时,被告人熊某单独滥伐三台县忠孝乡五爱村村民刘某某自留山林木139株。综上,被告人熊某共计滥伐林木341株,。经三台县天然林资源保护管理中心鉴定,立木蓄积合计44.488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熊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三次滥伐林木其中两次是共同行为,被告人熊某在其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熊某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其他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熊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坤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