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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执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莹、衡阳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z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莹,衡阳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蒸执字第165-1号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罡,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王莹,女,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居民。被执行人衡阳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塘门口镇马仰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潘光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潘光辉,男,1965年7月8日生,汉族,福建省沙县人。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莹、衡阳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光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2月12日经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王莹、衡阳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光辉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同年5月7日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于二○一五年五月八日向被执行人王莹、衡阳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光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莹、衡阳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光辉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衡阳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座落于衡阳县西渡镇联胜村茶冲组蒸鼎国际花园商业2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蒸房权证字第050311**号,房屋他项权证为:蒸房他证字第050072**号)的101号(108.23平方米)、102号(110.62平方米)、103号(58.34平方米)、104号(113.37平方米)、105号(137.44平方米)、106号(195.76方米)、107号(108.47平方米)、108号(112.36平方米)、109号(150.82平方米)、110号(44.24平方米)、111号(20.84平方米)门面共11间(总面积为1160.49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阳承美审判员  李 辉审判员  陈格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健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