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昌书与高强、新疆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石河子东城分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3548号原告:李昌书,原石河子市液压件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兵(李昌书之子),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慧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强,石河子大学化工学院大三学生。委托代理人:陈海霞,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石河子东城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56小区12栋512号。法定代表人:李守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阿布都热合曼·艾合麦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0号证券大厦6楼602号。原告李昌书与被告高强、被告新疆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石河子东城分公司(下称顺丰速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健康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书的委托代理人张兵、陈慧泉,被告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告顺丰速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布都热合曼·艾合麦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昌书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高强驾驶绿源牌电动车沿石河子市北五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红山工贸前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欲步行通过上述路口的原告李昌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昌书无责任。另查,被告高强为被告顺丰速运公司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送快递的路上,且其驾驶的电动车也为被告顺丰速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0860元、残疾赔偿金104121元、辅助器械及医院用品费274元、法医鉴定费1935元、复印费7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153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被告高强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高强为被告顺丰速运公司雇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送快递途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高强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高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丰速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高强确系被告顺丰速运公司雇员,其驾驶的电动车系被告顺丰速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故被告顺丰速运公司认为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同时被告高强因在驾驶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高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意见如下:被告高强驾驶的电动车为被告顺丰速运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含绝对免赔额1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仅在999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实,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强系被告顺丰速运公司雇员,其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为被告顺丰速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其中绝对免赔额为100元。2013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高强驾驶绿源牌电动车沿石河子市北五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红山工贸前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欲步行通过上述路口的原告李昌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昌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昌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到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同年10月1日,原告出院,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糖尿病伴肾并发症、肾周积液、单纯性肾囊肿、泌尿系统疾病、胆囊结石、高脂血症、低钾血症、贫血。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50262.57元,购买助行器及丁字鞋花费155元。2014年5月15日,经原告申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昌书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李昌书营养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李昌书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935元,复印费3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报险。被告高强向原告支付20000元用以医疗花费,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元用以医疗花费。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原告为诉讼到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花费44.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顺丰速运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昌书住院医疗费与2013年8月20日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关联性及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昌书诊断中“左股骨颈骨折”系原发性损伤,针对该病情的治疗与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针对其他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用合计6010.72元)与车祸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考虑为25%。被告顺丰速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4150元。庭审中,原告李昌书提交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两张,用以证实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用1106.57元。被告高强、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系医院出具,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病历、处方或检查报告单,仅凭门诊医疗费票据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有关。原告李昌书提交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浴巾、盆、毛巾等日用品花费119元。被告高强、被告顺丰速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李昌书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的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为原石河子市液压件厂退休职工,居住在石河子市,其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被告高强、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无异议,认为赔偿标准由法院核定。另查明:2013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3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04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清单、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用统一结算票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票据、石河子盛世龙腾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费票据、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原告出具的收条、公众责任险保险单及明细表、报险情况说明、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高强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被告高强负全部责任。被告高强为被告顺丰速运公司雇员,其驾驶的电动车为被告顺丰速运公司所有,由该公司交由被告高强用于派送快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顺丰速运公司承担。被告高强驾驶电动车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行驶未避让行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本身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对被告顺丰速运公司提出的应当由被告高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用1106.57元,因除门诊医疗费票据外,原告未提交相关病历、处方或检查报告单,仅凭门诊医疗费票据无法确定该项花费是否用于治疗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用50262.57元,结合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核算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为45754.53元[(50262.57元-6010.72元)+(6010.72元×25%)]。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42天,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50元(25元/天×42天)。3、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受到的伤害毕竟为八级伤残,要求补充营养并无不妥,加之,原告申请的鉴定结论中也对营养期进行了评定,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12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参照2013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住院时间以及法医鉴定予以确定,应为10859.92元(44043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核算应为104121元(23138元/年×15年×30%)。6、辅助器械及医院用品费。该项作为受害人在治疗中的可能产生的花费,应当以医嘱以及正规票据为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辅助器械及医院用品费为274元,其中有119元的医院用品费原告提交的非正规票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155元的辅助器械费,因原告提交的为正规发票,且结合原告伤情为治疗所需,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法医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在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应承担该项费用,具体数额为1935元。8、复印费。该项费用系原告在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应承担该项费用,具体数额为74.1元,原告主张74元,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只能是相对的,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不予全额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至于被告顺丰速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数额,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其中含绝对免赔额1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9900元,包括医疗费4575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0859.92元、残疾赔偿金41155.55元(99900元-(45754.53元+1050元+1080元+10859.92元)]。被告顺丰速运公司赔偿原告70229.4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2965.45元(104121元-41155.55元)、辅助器械费155元、法医鉴定费1935元、复印费7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在前期已向原告赔付30000元,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折抵,故被告顺丰速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0229.4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为99900元;二、被告新疆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石河子东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辅助器械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40229.45元;三、被告高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6元,送达费90元,合计40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石河子东城分公司负担;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4150元(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石河子东城分公司负担3777元,由原告李昌书负担373元。上述费用折抵后,被告新疆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石河子东城分公司应给付原告李昌书3643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佳人民陪审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刘戈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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