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裁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马广学与李亮、平安保险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学,李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820号原告:马广学,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李亮,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栾元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永伟。原告马广学诉被告李亮、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学的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李亮及委托代理人栾元帅、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学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亮驾驶鲁FKG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5省道龙口市下丁家镇河西马家村,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住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本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公司系被告李亮车辆的承保单位。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91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36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60元,共计101386.23元。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36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560元;2、被告李亮、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医疗费4891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李亮辩称:我在平安公司已经投保,按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具体数额以法院质证数额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亮驾驶鲁FKG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215省道龙口市下丁家镇河西马家村,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58天,后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住院15天进行二次手术,前后共花医疗费58912.23元。被告李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6926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1人护理90天,用药符合外伤用药原则。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预交。被告李亮驾驶的鲁FKG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交通费单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广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鲁FKGX**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平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司法鉴定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应遵循医生治疗原则,其并无选择用药的权利,且司法鉴定结论已肯定了原告治疗的合理性,故被告平安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91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9360元(52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60元,共计101386.23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36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560元,共计48184元。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91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共计51102.23元。原告预交的司法鉴定费2100元应由被告李亮承担。针对被告李亮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6926元,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获得被告平安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李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广学经济损失共计481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广学经济损失共计51102.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李亮承担。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李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陪审员 成德海人民陪审员 王策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栾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