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河南潇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焦作高新区李万街道耿作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潇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李万街道耿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07号原告河南潇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候秋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小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海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李万街道耿作村村民委员会(曾称焦作高新区李万街道耿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田小骡,村委会主任。原告河南潇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康公司)与被告焦作高新区李万街道耿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耿作村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小新、耿海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潇康公司诉称,2009年9月3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将该村东南角共计4.05亩土地租赁给原告作为建厂用地。2010年5月26日,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采取暴力非法手段将原告的围墙挖洞损毁,后原告又重建围墙,2013年12月11日,被告负责人李海鸥带领二十余人来到原告租赁经营场所,采取暴力非法手段用铲车等作案工具将原告所建围墙全部损坏,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共同赔偿因其暴力非法强拆而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87000元;2、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挠原告正常使用租赁物;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解除原、被告双方2007年9月2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被告立即赔偿因其暴力非法强拆而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75524元;3、被告立即退还租金共计18224元;4、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作村村委会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租赁期为19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1日止,租金按年支付,每月每亩1500元租金,共计6077元,租赁土地共计4.05亩;2、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租金;3、谈话录音及光盘各一张,证明被告采取非法暴力手段将原告所建围墙损毁;4、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租赁事实及原告所建围墙的情况;5、照片13张,证明被告以非法手段损毁原告的财务并非法占有原告财物。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所建的围墙进行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并依法委托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评估,2014年11月24日,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计算结果为河南潇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围墙造价75524.00元。原告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没有异议。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对徐广义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和徐广义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5月21日,原告潇康公司(乙方)与被告耿作村村委会(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位于东南角土地租赁给乙方作为乙方建厂用地;二、被租赁土地的四至:东至西长73米;南至北宽37.3米。经甲、乙双方实地测量,乙方租赁的土地共计4.05亩(另加路长53.3×宽5米);三、租期为19年,自2007年10月1日始至2026年10月1日止,合同期满如乙方继续经营,应续延此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使用);四、租金按年度计算,每年每亩土地租金为1500元,共计人民币6077元……十四、合同的变更或解除:1、如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化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将影响到甲、乙双方合同的实现的,乙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3、如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影响到乙方生产经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缴纳租赁费18224元。2013年,被告将原告承建的围墙推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租金义务,但被告却于2013年将原告承建的围墙推翻,违反协议约定,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2007年9月2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原告承建的围墙推翻,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造价结论,原告主张755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租金发生在2013年之前,其交付的租金是履行合同的必要条件,故原告其要求返还租金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潇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高新区李万街道耿作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焦作高新区李万街道耿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潇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损失75524元;三、驳回原告河南潇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原告河南潇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6元,被告焦作高新区李万街道耿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88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明光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