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仁忠与江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孙仁忠。被告江拥军。原告孙仁忠为与被告江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和7月31日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60000元。就该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500元共计60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拥军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江拥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经本庭释明后,原告当庭称系笔误,实际还款期限应为2014年5月30日。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借款人应按时还款,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31日,被告江拥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间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江拥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据此要求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30日借款时所约定的违约金(利息)的计算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江拥军支付利息500元的主张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拥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太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