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缪雯斌、林培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缪雯斌,林培钦,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宝港国际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无锡主星实业有限公司,肖国树,李蓓薇,无锡聚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221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军亮,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缪雯斌。被执行人林培钦。被执行人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2-6号A301室。法定代表人肖国树。被执行人无锡宝港国际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新港物流园区5-2号。法定代表人李蓓薇。被执行人无锡主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2-6号A322室。法定代表人郑福银。被执行人肖国树。被执行人李蓓薇。被执行人无锡聚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新港物流内。法定代表人肖国树。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与被执行人缪雯斌、林培钦、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无锡宝港国际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港公司)、无锡主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星公司)、肖国树、李蓓薇、无锡聚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缪雯斌、林培钦、担保公司、宝港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李蓓薇、聚龙公司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交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3181761.6元及延期履行利息。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缪雯斌、林培钦、担保公司、宝港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李蓓薇、聚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缪雯斌、林培钦、担保公司、宝港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李蓓薇、聚龙公司逾期未履行;无锡交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中,本院依法对缪雯斌、林培钦、担保公司、宝港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李蓓薇、聚龙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缪雯斌、林培钦、担保公司、宝港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李蓓薇、聚龙公司无银行存款。缪雯斌、林培钦、肖国树、李蓓薇名下无公积金存款。担保公司、宝港公司、主星公司、李蓓薇、聚龙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缪雯斌、林培钦名下有位于无锡市新区瑞城花园68-1603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设有抵押,抵押权人分别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曹张支行,抵押权额分别为880000元和720000元,已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办理了轮候查封;肖国树名下有位于无锡市山水湖滨花园217-1、200-2号的房屋两套,该房屋均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已被本院查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了轮候查封,并在处置过程中。担保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已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车辆已在处置过程中;宝港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苏B×××××的汽车两辆,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办理了轮候查封,车辆目前下落不明;缪雯斌、林培钦、主星公司、肖国树、李蓓薇、聚龙公司无车辆登记。担保公司、宝港公司、主星公司、聚龙公司均无对外投资情况。本院依法决定将缪雯斌、林培钦、担保公司、宝港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李蓓薇、聚龙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经执行,目前尚未执行到位3181761.6元及延期履行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执行中,本院向无锡交行通告了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缪雯斌、林培钦、担保公司、宝港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李蓓薇、聚龙公司目前的财产情况,无锡交行同意本案可以按照程序终结处理。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对于肖国树名下的房产和担保公司的车辆,因已在处置过程中,无锡交行暂不要求本院进行处理。缪雯斌、林培钦、担保公司、宝港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李蓓薇、聚龙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无锡交行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商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华 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