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熊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熊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3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1号。负责人吴翔,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环,该公司经理。被告熊玉林,个体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熊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称,被告熊玉林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惠贷记卡一张,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惠贷记卡申请表》,卡号62×××03。担保方式为个人信用担保,信用额度2000元,被告取得金惠卡后,以陆续消费、支取现金等方式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3月3日止,累欠原告借款本金928.1元,利息1505.34元。被告借款逾期后,原告采取了短信通知、账单通知、电话催收、信函催收、上门催收等方式促其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截止2015年3月3日,被告欠借款本息2433.44元。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中国农业银行金惠贷记卡申请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借贷关系;(二)借款金额表,证明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三)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通知。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视为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享受免担保、循环信用、免息还款等便利。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金穗贷记卡,双方约定遵循的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双方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使用其申办的贷记卡进行消费和取现,应在还款日到期前归还已透支的款项给原告,但被告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归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本息2433.44元及2015年3月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玉林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928.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惠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开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