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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作军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作军,男,1960年8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甘州区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5)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作军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亚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闫作军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并擅自砍伐党寨镇上寨村邵某某、王某某、闫某等人的杨树共计241株,消耗立木蓄积55.0074立方米,折合材积33.004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某、闫某、闫甲、王某甲、闫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林木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作军违反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未经审批许可滥伐林木从事经营,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作军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作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三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甘州区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发电机一台、电锯一把、斧子一把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惠玲审 判 员  蔡秋红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心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