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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丁超敏与罗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事由:附件:主送机关:抄送机关:机密程度:字第号印发数量:年月日封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高州人。被告:罗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双方已于20XX年X月X日在广东省高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位于广东省茂名市房屋未作约定。现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北路房(价值约为261373元)归原告所有。被告罗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认同被答辩人出示的所有证据。二、同意被答辩人所提出的关于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北路房房屋产权全部归属被答辩人的诉求。三、本套房屋在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尚有按揭贷款未还清,被答辩人是借款人,答辩人是担保人(当时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答应作为担保人)。现鉴于答辩人与答辩人已经离婚,且答辩人同意将本套房屋产权全部归属被答辩人,故要求法院撤销答辩人作为本套房屋在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按揭贷款担保人的资格。即从判决生效起,答辩人不承担由本套房屋所引起的一切债务纠纷和在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罗某于20XX年X月登记结婚,因遗失结婚证,于20XX年X月X日补办了结婚证。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XX年X月X日共同向茂名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茂名市光华北路房(建筑面积58.16平方米),总价款为261373。原告支付了首期房款81373元,余款由原告丁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罗某及茂名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贷款18万元。20X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双方自愿在高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茂名市光华北路房(建筑面积58.16平方米)未作处理。20X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茂名市光华北路房(建筑面积58.16平方米)归原告丁某某一人所有,原告丁某某于当天一次性支付44607元给被告罗某作为补偿,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丁某某一人偿还,同日,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XX年X月X日,上述涉案的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丁某某,共有人为罗某,房屋座落为:茂名市光华北路房,所有权证号为茂房090008XXXX。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茂名市光华北路房(所有权证号:茂房090008XXXX)尚欠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的按揭贷款由其负责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茂名市光华北路房(所有权证号:茂房090008XXXX)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罗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双方离婚时对该房未进行处理,但随后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分割处理并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双方均同意茂名市光华北路房归原告所有,尚欠的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现被告也书面表示同意,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的房屋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撤销其担保人的资格,此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茂名市光华北路房(所有权证号:茂房090008XXXX)归原告丁某某所有,尚欠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的按揭贷款由原告丁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5221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理审 判 员  梁 斌人民陪审员  江晓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嘉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