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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系杭州占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2009年3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罚款500元、计6分。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七、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凌晨2时19分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中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仓桥路口南侧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档案、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执法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