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湛江市海荣饲料有限公司与吴陆太、戚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海荣饲料有限公司,吴陆太,戚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湛江市海荣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法定代表人郑石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日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陆太,男,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身份证号码为:×××481X。被告戚美明,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为×××4827。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章文,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湛江市海荣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陆太、戚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日胜,被告吴陆太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市海荣饲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陆太分别于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签订《湛江市海荣饲料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合同约定:“……三、在甲方厂内交货,就地验收,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十、乙方担保人对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清偿本合同货款及全部违约金后为止。……”2012年11月18日经对账,被告戚美明签名确认欠款193780元,2013年5月23日再经对帐,被告吴陆太签名确认欠款19378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故意拖欠不付。被告戚美明是2010年、2011年合同中的担保人,应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被告戚美明与被告吴陆太是夫妻关系,两被告长期配合经营饲料,被告吴陆太的经营实际是家庭经营,所负的债务应以家庭共同财产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93780元给原告,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合理滞纳金(滞纳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湛江市海荣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湛江市海荣饲料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饲料经销合同的事实;2、《湛江市海荣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一份,证明在2012年2月24日、2012年11月18日、2013年5月23日,两被告共三次签名确认欠款为193780元;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吴陆太、戚美明共同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是事实,在2011年前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为114960元,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31.2吨,价款为254240元,新旧欠款共为369200元。但在2010年、2011年,被告共向原告付款317980元,尚欠51220元。对该欠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扣除基本折扣1000元×31.2吨=31200元。被告预付货款11万元,原告应给予被告每1万元优惠400元,即应给予优惠11×400=4400元。另被告在11月份向原告付款45075元,原告应给予每1万元优惠400元,即应给予优惠1803元,三项折扣及优惠共为37403元,因此,减去该折扣及优惠,被告现欠款应为13817元(51220元-37403元)。第二、原告以对帐单为依据起诉被告应支付的数额是不准确的。被告在签名确认对帐单时,因被告正在干活,没有核对对帐单上的数额,因此,原告应以被告实欠款数额进行起诉。两被告对其辩称内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戚美明名下的《存折》复印件三份,证明2011年被告戚美明向原告支付货款22万元;2手写结算单一张,证明该结算单是原告公司人员廖建波出具的,内容反映2011年被告的销量是31.2吨,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的折扣款。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数额不实,双方应以实际结算的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存折上的消费,不一定全是用作付款给原告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另该手写结算单上所反映的折扣及优惠已因被告的违约被原告取消了,本案欠款额应按被告签名确认的对帐单显示的数额为准。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生产、销售水产、家禽饲料等等的公司。被告吴陆太向原告购买水产饲料与被告戚美明共同在防城光坡进行经销,双方在2008年至2011年12月期间发生买卖关系,且每年均签订年度《饲料经销合同》,其中在2010年、2011年签订的合同中,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吴陆太作为乙方,被告戚美明作为乙方担保人。2010年《饲料经销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乙方确认在2010年3月31日前所欠甲方货款114960元,本年度必须偿还114960元。”。2011年《饲料经销合同》中第五条主要约定,基本折扣为500元/吨,超销量折扣,乙方年销量1至40吨,增加折扣100元/吨,乙方按时付清欠款,增加折扣150元/吨,具体收货数量、付款额、欠款额以对账单等实际凭证为准。合同第七条主要约定,乙方所欠甲方每批货款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付清,所有货款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未能在2011年前付清全部货款,甲方取消对乙方的销量折扣结算折扣,另乙方应按欠款总额以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第八条主要约定,乙方确认在2011年3月1日前欠甲方货款114960元。第十条约定乙方担保人对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清偿本合同货款及全部违约金后为止。第十三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落款处甲乙方分别由原告与被告吴陆太盖章、签名,乙方担保人由被告戚美明签名。其中2011年,被告吴陆太共向原告购买饲料31.2吨在防城光坡进行销售,同时,被告通过存款消费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出具《销售对账单》一份,明确年初余额已减除后期结清追加2010年的折扣款500元/吨,被告尚欠款为193780元。2012年2月24日、2012年11月18日、2013年5月23日,被告吴陆太、戚美明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明确“以上欠款属实”。尔后,由于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饲料经销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吴陆太尚欠原告饲料款193780元,有两被告在2011年12月后共三次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因此,对该欠款额,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辩称共欠款369200元,已付款317980元,主要证据是戚美明的存折及手写材料一份,对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首先,原告不予认可;其次,存折上的消费支出不能证实全部是用于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再次,该两份证据所显示的付款额与被告主张的付款额不一致。据此,两被告辩称已向原告付款31798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两被告主张的销量折扣、结算折扣,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的销量折扣及结算折扣。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陆太立即付清饲料款1937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美明作为合同的担保人,约定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戚美明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由,请求戚美明对本案欠款与吴陆太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之间是否为夫妻关系,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能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陆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原告湛江海荣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19378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戚美明对被告吴陆太的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176元,由被告吴陆太、戚美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木荣审判员 林小红审判员 严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碧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