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061号原告童某某,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甲,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童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童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4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7日生育长女徐某乙,2002年5月4日生育次女徐某丁,2003年9月1日生育长子徐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三年前离家外出,没有音讯,对家庭不闻不问,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生女儿徐某乙、徐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儿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徐某乙、长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有权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且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月4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7日生育长女徐某乙,2002年5月4日生育次女徐某丁,2003年9月1日生育长子徐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子女,都应当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及时沟通、及时化解。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 阳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