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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来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赵庆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郑来,赵庆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来,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锁,农民。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1日9时10分许,赵庆锁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中型自卸型货车行驶至古冶区王辇庄乡西白道子处由南向西左转时,与由西向南右转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郑来相撞,造成郑来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庆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郑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郑来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失如下:医疗费14381.64元、鉴定费2000元、整容费4500元、牙齿修复费750元、误工费31345.32元、护理费2674.8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56651.81元。另查明,被告赵庆锁为原告郑来垫付现金1000元。被告赵庆锁所有的冀B×××××号中型自卸型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122000元的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合法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侵权人赵庆锁驾驶的冀B×××××号中型自卸型货车与郑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来受伤,赵庆锁应承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合法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合法损失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四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庆锁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按照3:7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比较适宜。被告赵庆锁为原告郑来垫付现金1000元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遂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来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1345.32元、护理费人民币2674.85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44420.1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81.64元、整容费人民币4500元、牙齿修复费人民币75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2231.64元的70%,即人民币8562.15元。三、被告赵庆锁为原告郑来垫付现金1000元,原告郑来返还被告赵庆锁人民币1000元。上述一、二、三判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来人民币51982.32元,给付被告赵庆锁垫付款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赵庆锁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郑来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元,由原告郑来负担人民币171.3元,被告赵庆锁负担人民币399.7元。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郑来误工时间过长,应当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照90天计算。整容费4500元上诉人不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华(2014)临鉴字1490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来损伤误工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十个月,面部瘢痕整容费肆仟伍佰元,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认定郑来的误工时间依据充分。整容费4500元有鉴定予以认定,由上诉人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