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波文与深圳市国泰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波文,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文,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梦,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柏屹,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深圳市国泰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工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斌,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波文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波文上诉请求:1、撤销(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2、判令国泰安公司支付李波文年度保障期股30万元(年度保证期股基数20万元×考核系数1.5=30万元);3、国泰安教育公司承担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国泰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国泰安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波文年度保障期股金额。根据李波文提交的入职邮件以及双方一致认可的《职务薪资确认函》,双方约定关于期股期权的详细解释及适用应参见公司的相关制度。国泰安公司提交的《期股(ipo原始股股票)奖励标准指引》系关于公司期股的规范性文件,李波文主张不知道该文件,其又不能提交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期股(ipo原始股股票)奖励标准指引》李波文在公司工作未满三年,且非因健康原因离职,其所持有的员工期股奖励作废,故李波文要求国泰安公司支付年度保障期股3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波文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波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