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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嫩江县四站林场与被上诉人吕振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嫩江县四站林场,吕振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四站林场。法定代表人张宝华,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王忠良,该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王宝森,男,汉族,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振国,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寒松,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嫩江县四站林场(以下简称四站林场)因与被上诉人吕振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站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良、王宝森,被上诉人吕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吕振国在原审法院诉称,1990年至1994年,吕振国通过嫩江县国土资源局审批了4份土地批件,在嫩江县联兴乡银河村尖山屯(以下简称银河村尖山屯)开垦荒地30.5公顷。因欠债承包给张士春耕种四年。到期后被四站林场违法收回,四站林场将土地违法收回后于2000年至2010年对外发包11年,侵犯了吕振国的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四站林场赔偿一、32.6公顷土地损失1,061,134.89元;二、32.6公顷土地可得利益1,049,315.60元;三、要求四站林场赔偿因土地被收回无法履行债务等而增加的迟延履行金215,090.00元;四、要求四站林场承担吕振国上访、诉讼期间的误工损失182,500.00元;五、要求四站林场承担吕振国欠外债的执行费100,000.00元;六、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0.00元。原审被告四站林场在原审法院辩称,四站林场不同意吕振国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四站林场依据嫩江县土地局2001年9月21日现场勘查和嫩江县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1日作出的(2001)嫩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将争议土地承包给陈德森、王方明,吕振国与陈德森、王方明之间的土地争议始终处于诉讼过程中,直到2006年嫩江县国土资源局才作出与2001年相反的更正吕振国开荒位置认定书,2007年嫩江县人民政府才作出确权认定,在此期间四站林场按照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保持土地现状不变没有过错。2012年嫩江县人民法院(2012)嫩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吕振国对争议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四站林场也按照判决优先承包给了吕振国。从本案来看是由于其他主体的过错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和吕振国多年的诉讼没有终结的原因造成吕振国没有行使优先承包权,故四站林场不构成侵权;二、吕振国起诉四站林场主体错误,应起诉实际侵权人陈德森、王方明;三、本案争议土地应当是22公顷。嫩江县人民政府确权争议土地是27.3公顷,其中有3.3公顷是王方明后期开垦的。但四站林场接手对外发包时测量只有22公顷;四、2007年7月21日吕振国与嫩江县联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联兴乡政府)经嫩江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有(2005)嫩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吕振国放弃了2000年至2005年期间赔偿损失的请求,故不能再次就2000年至2005年期间的土地收益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五、吕振国应当向陈德森、王方明主张承包费损失,而不应主张收益损失,因为吕振国没有付出劳动,也没有投入种子、化肥,故只有承包费损失。吕振国提交的嫩江县统计局的小麦、大豆单产及嫩江县农村合作社经济经营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嫩江县农经总站)出具的嫩江县2000年至2010年种植业收入支出明细表是针对农村集体承包田所作的统计,不适用速生丰产林整地,农村集体承包田和速生丰产林整地的产量没有可比性,承包费也相差很多;六、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吕振国的诉讼请求。嫩江县人民政府早在2007年7月6日就已经确认了争议土地的权属,在2010年“五清办”将原登记在陈德森、王方明名下的土地更正到吕振国名下,吕振国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犯,应当在两年内主张权利,故吕振国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吕振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0年至1994年,吕振国经嫩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嫩江县原门鲁河乡尖山村开垦土地。其中嫩政土(1994)81号文件《关于门鲁河乡英山村等村补办1985年至1992年的开荒用地的批复》批准尖山村23户村民补办开荒74.2公顷,其中包括吕振国10公顷。嫩政土开许字(1994)200号土地开发许可证准许吕振国开荒40公顷。因吕振国与张士春有经济往来,1995年张士春耕种了吕振国开垦的14公顷土地。1996年张士春将该14公顷土地及附近已清林的地场分别转让给陈德森10公顷,王方明14公顷,双方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从1996年至1999年,承包期满后将土地交还四站林场。承包期满后,四站林场委托嫩江县联兴乡乡企站(以下简称乡企站)将该24公顷土地对外发包,乡企站与陈德森、王方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之后,吕振国一直对争议的土地主张权利,在此期间,联兴乡政府于2006年将争议土地交还给四站林场,四站林场将该争议土地发包给陈德森、王方明耕种至2010年。吕振国在主张争议土地权利期间,因争议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嫩江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6日对争议土地作出嫩政行决字(2007)第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认为吕振国批件范围内的14公顷耕地和10公顷荒地转让未经县政府登记,不受法律保护无效,王方明在批件范围内多开的3.3公顷土地也应为吕振国地权,故决定维护吕振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吕振国提起诉讼,要求四站林场、陈德森、王方明立即返还抢种的27.3公顷土地并要求确认2010年陈德森、王方明与四站林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经嫩江县人民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黑中民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确认吕振国对争议的27.3公顷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四站林场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后与吕振国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在嫩江县“五清办”将该争议土地登记在吕振国名下。吕振国从2011年开始耕种管理了该争议的27.3公顷土地。根据嫩江县2000年—2010年种植业收入支出明细表统计,嫩江县种植业2000年亩纯收入194.36元,2001年亩纯收入205.18元,2002年亩纯收入130.36元,2003年亩纯收入72.09元,2004年亩纯收入130.78元,2005年亩纯收入139.93元,2006年亩纯收入181.10元,2007年亩纯收入227.59元,2008年亩纯收入278.39元,2009年亩纯收入277.16元,2010年亩纯收入333.07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四站林场将吕振国合法开垦的具有优先承包权的荒地从2000年至2010年另行发包给他人经营,侵犯了吕振国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对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吕振国1994年至1995年期间在批件范围内开垦的荒地系24公顷,并将该24公顷土地承包给张士春耕种,吕振国享有优先承包权的27.3公顷土地中有3.3公顷土地系王方明承包期间开垦,故吕振国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吕振国开垦的24公顷(360亩)计算。故吕振国实际直接经济损失为781203.60元(194.36元/亩×360亩+205.18元/亩×360亩+130.36元/亩×360亩+72.09元/亩×360亩+130.78元/亩×360亩+139.93元/亩×360亩+181.10元/亩×360亩+227.59元/亩×360亩+278.39元/亩×360亩+277.16元/亩×360亩+333.07元/亩×360亩)。吕振国诉请中第二项要求四站林场赔偿可得利益1,049,315.60元与第一项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重复,法院不予支持。吕振国诉请中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系间接损失,要求四站林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四站林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吕振国经济损失人民币781,203.60元;二、驳回吕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9.00元,邮寄费80.00元由四站林场负担。判决宣判后,四站林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支持四站林场的上诉请求;二、诉讼费用由吕振国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按照2000年至2010年种植业亩纯收入计算损失不符合事实。1、吕振国在此期间未实际耕种涉案地块,没有实际投入,也没有经营管理,不存在种植业收入损失。2、原审法院计算损失的依据是嫩江县农经总站统计的农村集体土地种植业每亩的纯收入,而本案涉及的土地为1990年1994年开发的国有林地,国有林地的亩纯收入远低于农村集体土地,认为在原审判决赔偿损失的数额基础上下降30%较为公平、合理。二、损失计算应按照每年的承包费标准计算损失。因吕振国实际未耕种土地,对土地没有实际投入,其损失也只是土地使用权的丧失,即2000年至2010年的承包费的损失。该损失应根据乡企站、四站林场与陈德森、王方明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并结合2009年嫩江县国有耕地规范管理后国有耕地有偿使用费指导价格计算。被上诉人吕振国辩称,一、四站林场认为原审法院按照2000年至2010年种植业亩纯收入计算损失不符合事实的观点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依据嫩江县农经总站统计的农村集体土地种植业每亩的纯收入,判令四站林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四站林场认为损失计算应按照每年的承包费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按照乡企站和2009年嫩江县国有耕地规范管理后国有耕地有偿使用费指导价格计算。乡企站的标准不是县级标准,嫩江县农经总站的标准是县级的标准,2009年嫩江县国有耕地规范管理后国有耕地有偿使用费指导价格,只能对2009年以后的价格有指导意见,不具有溯及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黑中民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吕振国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但四站林场将吕振国具有优先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从2000年至2010年发包给他人耕种,侵犯了吕振国的合法权益,对吕振国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嫩江县2000年至2010年种植业收入支出明细表计算损失并无不当,故四站林场认为应按照每年的承包费标准计算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9.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嫩江县四站林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卫平审判员  朱传茂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仇长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