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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广州宏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白云道奇汽车维修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白云道奇汽车维修厂,广州宏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白云道奇汽车维修厂,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号后座。法定代表人:黎伟全,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沛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宏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安路第一工业区自编9号268房。法定代表人:罗镜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坚,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白云道奇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道奇维修厂)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宏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道奇维修厂(乙方)与宏盟公司代表黄文敏(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协商,就乙方代理甲方“汽车前置多元催化器”销售工作事宜,达成协议;产品名称为汽车前置多元催化器,产品用途为净化汽车尾气;产品单价按8.0折供货给乙方(见单价表附表);甲方保证该产品质量的可靠性和稳定性,对该产品实行质量三包,产品无效无条件退款;甲方协助乙方对该产品在电视、报纸和网络媒体上的宣传报道;甲方负责制作喷图、牌匾、宣传画册、宣传单、车辆安装登记表、产品数据库等资料;乙方承诺提供场地给甲方安装喷图,发放宣传单、产品展示等;乙方必须按车牌对产品编号登记,并及时把信息传送给甲方。在合同附件的“汽车前置多元催化器价格表”中,对于各类适用车型的规格及对应市场零售价进行了详细列明。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宏盟公司即开始向道奇维修厂供应由广州兆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制造的“汽车前置多元催化器”。在该产品所附的《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中称,“在一些机械式或机电混合式的电喷车上,发动机不配有怠速步进马达或怠速转速控制装置。这时,可利用调前置多元催化器调整螺钉发动机稳定在怠速最高位、并且平稳、不抖动的位置;然后,利用节气门定位调整螺钉将怠速回调到原额定转速。此时,尾气排放即可以达标”,“安装前置多元催化器使用一段时间后,由于发动机催化燃烧改善,发动机缸筒、气门积碳在催化过程中被清除掉,发动机怠速会有明显上升。请将发动机怠速调回到原额定转速,节油会更佳”,“柴油车的烟度在5-6以下时,安上前置多元催化器后,一般不做调整即可达标”;在保修说明中注明售出即日起二年,车辆行驶10万公里内。另查,2012年6月28日,宏盟公司以《结数明细表》与道奇维修厂进行对账,2012年6月30日,道奇维修厂在《结数明细表》上签章。在该《结数明细表》中注明了宏盟公司的总送货数量、已收款数量、退货数量、没收款数量等明细,并核算出应收没收且需要与宏盟公司结算的货款为64198元,已退货的数量则为215支。其中已收款数量如下:QY120、CY300、CY400各7支、17支和2支,另有未标注款号的13支。而在该《结数明细表》已收款明细中注明(让利20%+80%×17%):13支为QY150款号,货款为14508元,已于2011年8月10日收取10支款项11160元,该次应收3支款项共计3348元;另外QY120、CY300、CY400的已收款项分别为6412元、18972元、5286元;以上已收款款项总计为34129元。在该收款明细后面另附注总额已收45289元。诉讼中,宏盟公司、道奇维修厂均确认道奇维修厂已支付的货款为45289元。宏盟公司称45289元是包含了2011年8月10日所收取的11160元,64198元系扣除45289元后的余款。诉讼中,道奇维修厂提交了销售收据,由其客户广州市白云区交通局、广州市庆丰进口汽车维修中心等签署的《退货协议书》,粤A×××××、粤A×××××等车辆的检测报告(显示的打印时间均为2013年3月),以及广告宣传资料。拟证实宏盟公司在宣传中称涉案产品具有省油10%等功效,而其所提供的“汽车前置多元催化器”经安装使用后发现并无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宣传资料中所称的功效,也无法实现检测达标,导致客户向道奇维修厂退货。因此道奇维修厂主张宏盟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宏盟公司退货并返还已支付货款。宏盟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退货协议书》是同一版本的协议,且在结算之前已发生部分,而道奇维修厂却未提出,因此不能证实退货的事实;对于检测报告,是单方委托无资质公司鉴定的,也不能证明是使用宏盟公司销售的产品。诉讼中,宏盟公司另提交了道奇维修厂于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实车尾气减排效果验证分析报告”(复印件),拟证实道奇维修厂已对宏盟公司提供的“汽车前置多元催化器”进行了验证,验证结果是产品的性能与产品介绍基本一致。在该验证分析报告中,对粤A×××××、粤A×××××等车辆均有提及,并备注安装产品复检通过等。道奇维修厂认为宏盟公司无提交该证据的原件,因此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并否认该报告是由其所出具。宏盟公司称该报告是产品安装之后其要求道奇维修厂出具测试报告,然后道奇维修厂才向其出具的,在测试报告中有43辆车的车牌号码,与道奇维修厂所提交的销售收据中记载的车牌号码可一一对应,足以印证该测试报告是由道奇维修厂出具。诉讼中,由于宏盟公司与道奇维修厂对涉案产品的功能存在争议,因此道奇维修厂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汽车前置多元催化器”是否具有减排、节能等功效进行鉴定。但双方未能就鉴定机构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亦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机构名单,而原审法院经向相关的机构及专家询问后也未能找到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可做涉案项目的鉴定。随后,宏盟公司及道奇维修厂同意不再对道奇维修厂的申请事项委托鉴定。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结数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宏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道奇维修厂支付货款64198.2元;2.道奇维修厂支付利息,由立案之日起计至结清欠款之日止,以64198.2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道奇维修厂负担。道奇维修厂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称:1.宏盟公司为道奇维修厂办理退货,并向道奇维修厂返还已支付货款452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宏盟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是宏盟公司与道奇维修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依照协议的约定,宏盟公司已经向道奇维修厂供应了“汽车前置多元催化器”产品,道奇维修厂则应当及时向宏盟公司支付货款。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宏盟公司所供应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道奇维修厂称宏盟公司所供应的“汽车前置多元催化器”产品与其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中宣传的功效存在差异,无法达到其宣传的功能,因此反诉要求宏盟公司退货并返还已支付的货款45289元。道奇维修厂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销售收据、《退货协议书》,车辆的检测报告等证据。但《退货协议书》均为事先拟制的格式文本,退货的理由统一为未达到承诺的效果,且退货的时间部分早于宏盟公司与道奇维修厂签署《结数明细表》的时间,但在结算时却未向宏盟公司提出,故宏盟公司对道奇维修厂客户退货的事实有异议。仅根据《退货协议书》,尚不予足以证实道奇维修厂的客户在安装使用涉案的由宏盟公司所供应的“汽车前置多元催化器”后,发现该产品无法实现节能、减排的功效。而道奇维修厂所提供的车辆的检测报告,系道奇维修厂单方委托鉴定进行的,宏盟公司已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该检测报告中所提及的粤A×××××、粤A×××××车辆,在宏盟公司所提交的“实车尾气减排效果验证分析报告”中,也有对应的记载,在该验证分析报告中显示加装了“汽车前置多元催化器”的粤A×××××、粤A×××××车辆,复检是通过的。虽道奇公司否认该验证分析报告是由其所开具,但宏盟公司称验证分析报告中的车牌号码与道奇维修厂的销售收据中记载的车牌号码可相互对应,如若不是道奇维修厂出具的话,宏盟公司将无法得知具体的车牌号码信息。宏盟公司的上述解释符合逻辑,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对“实车尾气减排效果验证分析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验证分析报告的陈述,道奇维修厂已经确认了宏盟公司所供应的产品的性能与产品介绍基本一致,可印证该产品并不存在其所主张的质量瑕疵等问题。退一步说,即使该验证分析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汽车前置多元催化器”产品的功效的发挥,受到安装车辆的状况、发动机持续工作时间、机油的使用及清洁、行驶路面状况、气候条件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因此道奇维修厂的客户安装使用涉案产品发现功效存在一定的差异,也不足以推定该产品存在着质量问题。虽道奇维修厂申请了对该产品的功能进行鉴定,但由于无法找到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及能力的机构,因此原审法院无法组织进行鉴定,道奇维修厂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产品的性能,应当以书面的产品说明书中所载明的功能为依据,但道奇维修厂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宏盟公司所供应的“汽车前置多元催化器”产品存在着不符合产品说明书中载明的功效,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其要求退还货物并返还已支付的货款45289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宏盟公司与道奇维修厂在《结数明细表》中已经核算出未付款的金额总计为64198.2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该明细表中注明已收款为34129元,但双方所确认的已付款金额为45289元,两者相差11160元。对此,宏盟公司解释称该64198.2元中系扣除45289元之后的余款,11160元是2011年8月10日所收取的并已经抵扣。经核对,《结数明细表》中的已收款数量与已收款明细中的收款数量是一致的,在已收款明细中已经对2011年8月10日收款的事实进行了备注,并注明该次应收款为3348元,该备注与宏盟公司的解释相一致。因此原审法院对宏盟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并认定道奇维修厂未支付的货款为64198.2元。现宏盟公司要求道奇维修厂支付该货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判决如下:一、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道奇维修厂向宏盟公司支付货款6419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道奇维修厂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本诉受理费1405元、反诉受理费466元,由道奇维修厂负担。其中本诉受理费宏盟公司已预付,由道奇维修厂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其给付。判后,上诉人道奇维修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道奇维修厂与宏盟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产品与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中宣传的功效存在差异,无法达到该宣传的功能。宏盟公司宣传案涉产品“具有减排、节油10%、清洁积碳、提升动力等功能,对于汽车尾气不达标的车辆一经使用保证达标的神奇功能,并承诺保用15万公里,无效全额退款”。但该产品事实上并无上述功效,首先,从宏盟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可得知案涉产品的节油率为5%左右。但事实上,宏盟公司对宣传其产品的节油率为10%。因此,从此证据可以得出案涉产品不具有宏盟公司所承诺“节油达10%”的效用;其次,从宏盟公司提交验证分析报告中所列举使用了该产品的车辆中粤A×××××、粤A×××××、粤A×××××,道奇维修厂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三份检测报告,均显示上述车辆均未通过尾气检测,再一次说明案涉产品不具有宏盟公司所承诺“汽车尾气不达标的车辆一经使用保证达标的神奇功能”的效用。因此,案涉证据已足以证明案涉产品不具有宏盟公司承诺的神奇功效。(二)原审法院采信《验证分析报告》是由道奇维修厂出具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其推论也没有任何逻辑依据。宏盟公司提交《验证分析报告》,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而且道奇维修厂也当庭否认是其出具的,但原审法院仅凭《验证分析报告》中的车牌号码与道奇维修厂销售收据中记载的车牌号码相对应,即推出道奇维修厂出具该报告的结论完全是没有任何逻辑依据的。宏盟公司关于“若不是道奇维修厂出具的话,宏盟公司将无法得知具体的车牌号码信息”的陈述更加荒谬,实际上,道奇维修厂对外出售该产品时,均将购买该产品的车辆的信息登记于《售后服务单》中,并已提交宏盟公司备案,以便用于日后的保修。因此,宏盟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该《售后服务单》获悉购买该产品的车辆信息情况。原审法院在无原件、道奇维修厂明确否认以及宏盟公司早已获悉购买该产品的车辆信息的情况下,作出前述推论,推定道奇维修厂出具了《验证分析报告》,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该推论也无任何的逻辑依据,并最终以《验证分析报告》的内容作出对道奇维修厂的不利认定。故,原审法院采信《验证分析报告》由道奇维修厂出具的事实是错误的,令道奇维修厂不可理解的。(三)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功效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由此可以得出案涉产品不具备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中宣传的功效。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会受到安装车辆的状况、发动机工作时间、机油的使用及清洁、行驶路面状况、气候条件的诸多因素的制约,但是宏盟公司明知该情况,但仍然对外以绝对性的表述夸大宣传其功能。实际上案涉产品并非绝对具有“具有减排、节油10%、清洁积碳、提升动力、汽车尾气不达标的车辆一经使用保证达标的神奇功能”的功效。往往受上述因素影响下该产品就失去前述所承诺的功效,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关于“无效无条件退款”的约定,道奇维修厂要求退货以及退款的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四)宏盟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无法履行案涉产品保质15万公里的售后服务,要求其退货退款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的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宏盟公司对案涉产品提出15万公里保质期承诺。但是,事实上使用该产品出现问题后,宏盟公司开始的时候已拒绝履行其售后服务。更甚的是,目前道奇维修厂已无法联系上宏盟公司的售后人员以及无法查找到宏盟公司的售后服务场所,宏盟公司出具的《售后服务单》上显示的公司电话:188××××4552,已显示为空号状态。因此,宏盟公司目前已无售后服务场所以及售后服务电话也没有开通。从宏盟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关于售后服务场所以及售后服务电话问题的回答是上门售后服务(无售后服务场所)以及售后电话为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均可推知宏盟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无法保障对客户提供售后服务。在此情况下,宏盟公司根本无法履行保质15万公里的合同随附义务以及从给付义务。所以,在宏盟公司已经无法履行售后服务的从给付义务而且案涉产品又无承诺的功效的情形下,道奇维修厂主张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等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道奇维修厂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由道奇维修厂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宏盟公司为道奇维修厂退货,并向道奇维修厂返还已支付货款45289元及利息;2.宏盟公司承担本案原审、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宏盟公司答辩称:1.不同意道奇维修厂提出的上诉请求;2.宏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3.经双方核定,并签订结数明细表,道奇维修厂属于债务欠款行为;4.结数时,道奇维修厂没有向宏盟公司提出退还之前结算的货款45289元和全退货的要求,反而在诉讼期间才提出,这显然颠倒黑白;5.《实车尾气减排效果验证分析报告》是道奇维修厂出具的,证明多元催化器在实践中产品质量的效果。现既然道奇维修厂认为多元催化器产品存在着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6.宏盟公司并无提供节油率可达10%的产品宣传资料给道奇维修厂。7.宏盟公司仍在经营,经营场所就在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公司并不存在停业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道奇维修厂原审期间提交的粤A×××××、粤A×××××等材料的监测报告显示的打印时间应为2012年3月。二审期间,道奇维修厂向本院提交以下6份机动车的注销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该车辆使用了涉案产品后,并未显示有产品宣称的效果,现在车辆处于报废状态。宏盟公司对此认为,仅凭该注销证明书不能显示对应车辆已经安装了涉案产品,而且该注销证明书上并没有显示车辆报废原因,是自动报废还是强制报废或是安装涉案产品后报废。道奇维修厂二审期间称,2012年上半年开始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客户反映产品效果越来越差,在2012年6月8日双方签订结数明细表时曾向宏盟公司提出过退货,但没有相应的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宏盟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道奇维修厂上诉主张宏盟公司的产品宣传单上宣称涉案产品可节油10%,而检测报告显示其节油率仅为5%左右,故此认为涉案产品不具备宏盟公司所称功效。对此,宏盟公司不确认曾宣称涉案产品节油率可达10%,并认为前述产品宣传单并非其制作,其交付给道奇维修厂的产品所附带的说明书中并无前述产品功效的描述。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由宏盟公司负责制作喷图、宣传单、宣传画册等,但因道奇维修厂并无证据显示宏盟公司所制作的宣传单、宣传画册等的具体内容,亦未能举证证明前述宣称可节油10%的宣传单确为宏盟公司所交付给道奇维修厂,而宏盟公司所交付产品附带的产品说明书中亦无此内容的记载,在宏盟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道奇维修厂前述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此基础上,道奇维修厂认为涉案产品存在夸大宣传,并不具备宣传所称功效,故此依据双方之间《协议书》约定的“无效无条件退款”要求退货及退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之间《协议书》订立后至宏盟公司向道奇维修厂发出《结数明细表》,道奇维修厂在该明细表上签章,该协议实际履行超过一年的时间内,道奇维修厂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宏盟公司就涉案产品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此与常理不符。再次,从涉案产品的说明书看,产品的功效为节能、减排,并不具有使用后即可实现汽车无需报废的目的。道奇维修厂二审期间所提交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并无载明车辆报废原因,而机动车报废原因多种,在道奇维修厂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前述车辆使用了涉案产品并产生反作用,即损伤了汽车性能反致车辆提前报废的情况下,道奇维修厂所提交的前述注销证明书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最后,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道奇维修厂举证证明该事实,在原审法院无法找到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及能力的鉴定机构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的情况下,道奇维修厂亦未能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对道奇维修厂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此外,道奇维修厂还主张宏盟公司已停业,无法履行合同关于售后服务的附随义务,因宏盟公司目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仍为经营状态,而从本案诉讼过程看,亦无显示宏盟公司存在下落不明的状态,道奇维修厂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道奇维修厂上诉主张宏盟公司原审期间所提交的《验证分析报告》并非道奇维修厂出具的问题,并不足以推翻前述理据。综上所述,道奇维修厂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广州白云道奇汽车维修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冬梅审 判 员  赵 彤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 冰周思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