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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曹文斌与邯郸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斌,邯郸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01315号原告曹文斌。被告邯郸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三棉破产清算组)。住所地丛台区联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路林,该清算组组长。原告曹文斌与被告三棉破产清算组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斌诉称,2008年1月22日,原告工作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受暴力伤害,2009年8月27日被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为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0910号。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这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限期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补足2002年5月13日至2002年11月8日期间工资1200元,2004年7月12日至2005年1月14日工资2400元,总计3600元;被告支付2003年5月14日至2004年6月3日待工生活费6656元,2007年9月13日至2007年12月30日待工生活费1728元,合计14208元;被告补足从2006年5月至2012年12月宣告破产期间拖欠的社保费用,以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的为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邯郸市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2007)18号文批准,邯郸发达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施行政策性破产,被告邯郸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进行破产清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邯市民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邯郸市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原告曹文斌与被告邯郸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因被告邯郸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政策性破产后,对安置职工过程中落实政策而引起的纠纷,属于企业改制落实政策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文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肖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