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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西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刘玉江与孟庆磊、孟庆超、黄德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江,孟庆磊,孟庆超,黄德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民初字第10号原告刘玉江,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孟庆磊,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孟庆超,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黄德龙,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刘玉江与被告孟庆磊、孟庆超、黄德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磊、孟庆超、黄德龙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江诉称:2014年3月26日,在宁安市某村穆某家商店门前道上,被告孟庆磊、孟庆超、黄德龙与他人发生争吵时,用铁锹将前来劝架的原告打伤。原告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治愈出院。公安机关对三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333元、误工费782元(65.1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合计829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孟庆磊、孟庆超、黄德龙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1.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2.三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1.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2014年3月26日19时许,原告被三被告打伤,三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支出医疗费733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孟庆磊、孟庆超、黄德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在宁安市某村穆某家商店门前道上,被告孟庆磊、孟庆超、黄德龙与他人发生争吵,并将前来劝架的原告刘玉江打伤。经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当天入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7333元,2014年4月6日治愈出院。2014年5月29日,宁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德龙行政拘留12日、罚款600元,对孟庆磊行政拘留11日、罚款500元,对孟庆超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对刘玉江罚款3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65.10元/天。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孟庆磊、孟庆超、黄德龙将原告刘玉江打伤,刘玉江有权请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3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原告住院期间减少了收入,原告按2013年黑龙江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65.10元/天计算的误工费78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15元/天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合计为82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玉江被公安机关罚款300元,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负担其合理经济损失的10%比较合适。三被告赔偿刘玉江8295元的90%即7465.50元比较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磊、孟庆超、黄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刘玉江医疗费等损失7465.50元;驳回原告刘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孟庆磊、孟庆超、黄德龙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振堂审判员  刘文阁审判员  姜宏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世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