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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管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雷玉忠、雷雨松、磐石市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平市吉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玉忠,雷雨松,磐石市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市吉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管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玉忠,男,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系磐石市益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清算组成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雨松,男,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系磐石市益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法定代表人:张代波,董事长。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吉林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吉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玉忠、雷雨松、磐石市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吉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管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雷玉忠、雷雨松、磐石市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公司法》第190条二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院在清算责任纠纷的案由中指出“因清算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地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雷玉忠、雷雨松的住所地是磐石市,侵权行为地是磐石市,注销公司住所地也是磐石市,11台焕然品现在也在磐石市使用,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磐石市法院管辖,不应当由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磐石益民公司与四平吉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买卖合同,非加工承揽合同。因此请求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管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明,磐石市益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以及质量技术标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等工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以及质量技术标准。上述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伟杰审判员  古 岩审判员  白云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