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4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赵聘华与刘向明、刘飞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聘华,刘向明,刘飞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445号原告赵聘华。委托代理人汤星云,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向明。被告刘飞凤。原告赵聘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向明、刘飞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向明、刘飞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长沙市雨花区香宝庆菜馆(以下简称香宝庆菜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100号九芝堂综合楼2栋1楼(现韶山中路386号)。2012年5月10日开始营业,现已停止营业。被告刘向明为登记业主及实际控制人,被告刘飞凤系股东。香宝庆菜馆在营业期间,一直在原告处进购色拉油及各类原料,并以醉莲花纯味菜馆的收料单进行登记。经2012年转让给被告刘向明后更名为香宝庆菜馆,收货人为刘飞凤,系香宝庆菜馆股东,也是刘向明的姐姐。前期合作较好,一直钱货两讫。但自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因经营不善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1282元。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1282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向明、刘飞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李文权承租长沙九芝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芝堂公司)所有的南A1-A4,南B1-B8号商铺(建筑面积为600平方米)经营长沙市雨花区醉湘莲纯味菜馆。租赁期限从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3月9日,李文权与被告刘向明签订《转让协议》,将其承租的九芝堂公司所有的南A1-A4,南B1-B8号商铺及其所有装修设施设备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刘向明。被告刘向明支付李文权转让款680000元。当日,被告刘向明与九芝堂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承租九芝堂公司所有的南A1-A4,南B1-B8号商铺(建筑面积为600平方米)经营长沙市雨花区香宝庆菜馆。租赁期限为21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43600元/季计算,21个月共计305200元。被告刘飞凤系被告刘向明雇请的员工,负责餐馆食材收货事宜。原告向被告刘向明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香宝庆菜馆供应食材(含大米,色拉油等)。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原告累计向被告刘向明供应96282元的食材,均由被告刘飞凤签收。但被告刘向明在支付货款15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81282元。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收料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刘向明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香宝庆菜馆供应食材,被告刘向明接受原告食材,原告与被告刘向明形成真实有效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向明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等违约责任。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原告累计向被告刘向明供应96282元的食材,但被告刘向明在支付货款15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81282元。原告要求被告刘向明支付货款812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飞凤共同支付货款81282元,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刘飞凤系长沙市雨花区香宝庆菜馆的实际经营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聘华货款81282元;二、驳回原告赵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92元,由被告刘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琳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