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培与茆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茆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874号原告王培,居民。被告茆长东,居民。原告王培诉被告茆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蒿士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诉称:2012至2013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茆长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茆长东2012年12月24日”;2013年3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茆长东从王培处借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并约定于2103年5月15日起三十内还清此款借款人茆长东2013年3月4日”;同日,被告还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茆长东从王培处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约定于2103年5月15日起三十内还清此款借款人茆长东2013年3月4日”,该300000元借款已由原告于2013年3月8日通过其妻子王翠平银行账户汇给被告。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2015年4月2日,在本院与被告的谈话笔录中,被告认可借原告款560000元,但称已归还原告1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茆长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培借款5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茆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