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垦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泽武诉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柴振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武,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柴振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垦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陈泽武,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拉斯奎镇。委托代理人刘琦,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新疆五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6号B座一单元1401、1402室。法定代表人于爱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涛,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启萍,女,汉族,1979年4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被告柴振社,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何小波,男,汉族,1980年1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原告陈泽武与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公司)、柴振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莉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2月1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防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莉、魏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泽武委托代理人刘琦、被告德坤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涛、吴启萍、被告柴振社委托代理人何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武诉称,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德坤公司承建的兵团第十四师皮山农场新型房屋体系工程和地毯厂工程项目提供彩钢板等建材,尚有62000元未付。有被告德坤公司的项目经理柴振社出具的欠据予以书面确认。原告至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2000元并支付清偿完欠款本金为止的逾期利息7048元(按照年利率6.15%计算675天,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8日),后当庭变更为7632元(按照年利率6.15%计算731天,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3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德坤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在其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的予以认可,没有证据证明的不予认可。被告柴振社辩称,皮山农场施工的工程是被告公司的,其是施工时的负责人,一共有三家在施工,原告是原材料供应商。其给原告打了欠条,事实是成立的,但因其现在无能力偿还,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陈泽武向被告德坤公司承建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皮山农场保障性住房及地毯厂提供彩钢。2012年12月27日,涉案工程的资料员何某某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柴振社在以下项目使用兴隆彩钢厂材料:1、皮山农场地毯厂,彩钢夹芯板6215㎡×48元/㎡=298320元;2、皮山农场一连保障性住房,彩钢瓦735㎡×28元/㎡=20580元。总计318900元(叁拾壹万捌仟玖佰元整),已经支付163300元(壹拾陆万叁仟叁佰圆正),尚欠款155600元(壹拾伍万伍仟陆佰圆正)”。被告柴振社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兴隆彩钢建材厂材料费155600元(壹拾伍万伍千陆佰元整)”。原告陈泽武当庭自认被告柴振社已向其付款93600元,剩余6200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陈泽武系和田市兴隆彩钢建材厂的经营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起诉状中所列被告新疆五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更名为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泽武提交的和田市兴隆彩钢建材厂营业执照、涉案工程资料员何某某的证明及被告柴振社出具的欠条、农十四师皮山农场保障性安居工程(一连)、地毯厂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被告德坤公司提交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予以证明,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泽武与被告柴振社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从涉案工程资料员何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柴振社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原告陈泽武向被告柴振社提供彩钢夹芯板及彩钢瓦,柴振社向原告出具欠条对购买的材料进行结算,以上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陈泽武将彩钢夹芯板及彩钢瓦出卖给被告柴振社,柴振社出具欠条对上述材料款进行结算,尚有62000元未付。原告陈泽武持结算欠条请求支付材料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德坤公司对两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施工单位加盖“新疆五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有异议,但认可涉案的两个工程均为被告德坤公司施工。原告提交该两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涉案工程为新疆五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德坤公司旧称)承建,被告柴振社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予以认可。该两份验收记录上载明,被告柴振社分别为农十四师皮山农场保障性安居工程(一连)、地毯厂厂房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和项目经理。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外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从项目经理的概念可知,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对某工程项目进行全面负责、管理的人,其在施工管理工作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涉案工程皮山农场地毯厂的项目经理是被告柴振社,故被告柴振社在该工程上购买原告彩钢夹芯板以及对购买行为进行结算,是在代理权限内行使权利,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德坤公司承担。保障性安居工程(一连)的项目经理虽为高某某,柴振社仅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但是被告德坤公司对于被告柴振社在涉案的两个工程结算款62000元予以认可。基于上述理由,涉案两个工程欠付的材料款62000元应由被告德坤公司支付。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德坤公司称其已经向被告柴振社结清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2日欠款结算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起诉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泽武材料款62000元,逾期利息7048元;二、驳回原告陈泽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防震代理审判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尹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保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