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宁波欧格电子有限公司与黎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欧格电子有限公司,黎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宁波欧格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定桥路380号。法定代表人:石中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金瑛,公司员工。被告:黎帅。原告宁波欧格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格公司)为与被告黎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格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23日晚上,被告黎帅驾驶椒江J92170号二轮摩托车从新宅村驶往浦西村方向,20时30分许,自东往南出转盘时,与自西往东进转盘由石宏宇(石宏宇系原告员工,前往台州处理单位业务事宜)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19日,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员工石宏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30500元、施救费2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黎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150元、施救费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欧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员工石宏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帅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浙B×××××号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3、保险单、定损单、浙江省汽车维修业户材料、工时结算清单,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及在事故中损坏维修情况。证据4、事故现场照片(来源于黄岩交警大队),证明事故现场车辆损坏情况。证据5、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维修费和施救费的事实。被告黎帅答辩称:一、本次事故是造成原告车辆右侧损坏,但原告所提供的定损单及浙江省汽车维修业户材料、工时结算清单反映出部分损坏与本案事故无关。二、原告的施救费250元开票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与实际事故发生施救时间不一致,该费用不应支持。三、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驾驶员驾车进入环形路口时未让路内车辆先行,原告自身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黎帅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黎帅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晚上,被告黎帅驾驶登记号为“椒江J92170”的二轮摩托车从新宅村驶往浦西村方向,20时30分许,自东往南出转盘时,与自西往东进转盘由原告欧格公司员工石宏宇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黎帅及乘坐摩托车的黎涛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19日,经黄岩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石宏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帅负事故次要责任,黎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坏车辆经承保车辆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定损,估损总金额为30500元。因车辆损坏、施救,原告向宁波中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出车辆修理费30500元,向台州市开元道路实施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2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欧格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30500元、施救费250元,共计30750元,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依法应由被告黎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9225元(30750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车辆部分损失与本案事故无关的辩解观点,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帅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欧格电子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9225元。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黎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