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叶永康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康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永康,务工。2010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永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李佳玲、被告人叶永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叶永康伙同郑威(已判)、张伟(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港湾印象宾馆,被告人叶永康在电梯内殴打陈某逼迫其承认赌博出老千,因陈某拒不承认故用暴力胁迫手段将其强行带至路桥区金清镇八塘一湖边,用绳索捆绑方式再度逼迫恐吓陈某,致使陈某被迫跳进湖里。后郑威等人将陈某从湖里拉回上岸,陈某于当日17时返回金清。2014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叶永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永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甲、杨某、程某、罗某甲、梁某乙、李某、罗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同案犯郑威、张某、辨认笔录、光盘一份、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永康目无法纪,结伙使用殴打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叶永康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永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叶永康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永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