稷民三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薛志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薛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高某某,女,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245号。负责人贾培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菅某某,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司机),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原告以正在住院治疗和治疗终结后需做伤残鉴定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2月10日鉴定终结,同年3月16日原告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同年4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经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8月13日12时48分许,我沿北王村道行走至北王村口300M处路段时与被告薛某某驾驶晋MNN0**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中碰撞,致我受伤住院治疗,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故发生纠纷,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62798.2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某某赔偿。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及证明对象:1、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1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3、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支付医疗费用11908.26。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1张,证明原告右肩关节损伤评定十级、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鉴定费2200元。4、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支付交通费800元。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投保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赔偿明细:1、医疗费:11908.26元2、误工费:150天×82元=12300元3、护理费:41天×82元=33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70元=2870元5、营养费:41天×50元=2050元6、伤残赔偿金:7154元×20年×10%=14308元7、内固定术取出费用8000元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800元共计62798.2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只承担10000元、证据4伤残等级无异议,取出内固定费8000元过高,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5异议是票据连号、时间、地点不吻合,酌情认可400元。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明细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只承担10000元、2误工150天无异议,每天16元计算、3护理41天无异议,每天应按50元计算、4住院41天无异议,每天应按50元计算、5营养费41天无异议,每天应按30元计算、6无异议、7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8我公司不应承担、9过高,酌情3000元、10酌情400元。被告薛某某质证意见除自己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外,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薛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我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足够足额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款,我不应在承担赔偿责任;2、我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裁判时原告应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2时48分许,原告沿北王村道行走至北王村口300M处路段时与被告薛某某驾驶案外人柴某某所有晋MNN0**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中碰撞,,致我受伤住稷山县中院治疗,经诊断:1、右锁骨骨折,实行了切开置7孔钛板复位内固定术,2、右4、5肋骨骨折,共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1908.26元,期间被告薛某某预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2014年2月12日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年4月9日稷山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智商次于一般人的先天性精神障碍。被告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河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了被告保险公司河津支公司。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以河津公司属于支公司,无权应诉,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河津支公司的责任,原告也同意。2015年2月10日山西新绛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高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损伤评定十级、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因故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具体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高某某在道路上行走时与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不分项赔偿原告高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款,因交强险限额内足够足额赔偿原告高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款,故被告薛某某不再承担原告任何赔偿款,原告高某某应返还被告薛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高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款核定及认定如下:①医疗费请求11908.26元+内固定术取出费用8000元=19908.2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②误工费请求150天×82元=12300元,被告对150天无异议,每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017元÷365天=16元,本院认为明显过低,与理法相悖,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3年山西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9661元÷365天=82.3元,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③护理费请求41天×82元=3362元,被告异议应按住院41天×每天50元=660元,本院认为每天50元无法律根据,故本院认定住院41天×每天82元=336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住院41天×70元=2870元,被告异议过高,每天应按30元计算,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规定的精神、参照2014年56号文件《稷山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每天补助70元,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定。⑤营养费请求41天×50元=2050元,被告异议无医嘱不应承担,本院结合病情等因素酌定住院41天×每天30元=1230元;⑥伤残赔偿金请求7154元×20年×10%=14308元,被告对计算办法无异议,故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智力问题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7日内申请鉴定,故异议不予采纳。⑦鉴定费请求2200元,被告异议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费和鉴定费是因此次事故产生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2006年第481号国务院公布《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精神,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⑧精神抚慰金请求5000元,被告异议不应承担,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41天、家庭经济、先天性精神障碍、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5000元。⑨交通费请求800元。被告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证据,但原告就医期间亲属往返医院、运城伤残确有实际费用发生,故酌定600元。以上九项共计61778.2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人身损害款61778.26元(付款时扣除被告薛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后,直接付给被告薛某某,原告实领赔偿款61778.26元-垫付7000元+应承担诉讼费670元=55448.26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晴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