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郝志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莱阳恒尚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郝志玉,莱阳恒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鹤山路37号。负责人:谢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志玉。委托代理人:王兴波,栖霞众和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莱阳恒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同心路56号。法定代表人:梁翠芝,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莱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民三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怡、被上诉人郝志玉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莱阳恒尚食品有限公司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郝志玉诉称,1、要求被告人民财保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36698.39元。2、判令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莱阳恒尚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赔偿款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自己的诉请负举证责任,待原告提出证据后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郝志玉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方的财产损失2000元。王晓东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因该次事故产生的纠纷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人民财保莱阳支公司辩称,莱阳恒尚食品有限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莱阳恒尚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全额赔付,事后已经在贵院立案向原告追偿20665元,原告有意向调解可以一并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0时50分,王晓东驾驶鲁F×××××号普瑞维亚小客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至4TKM+600M处,与郝志玉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郝志玉受伤。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东和郝志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郝志玉受伤后当即被送至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此次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5703.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郝文学护理。经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1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郝志玉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郝志玉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3、被鉴定人郝志玉的损伤需1人护理3个月。被告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误工和护理时间鉴定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交纳书面鉴定申请。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原告购买日常用品花费306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发票。原告郝志玉提交其本人及护理人员郝文学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其实际收入状况计算,被告人民财保莱阳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栖霞市华美果蔬保鲜冷库从事管理工作,吃住都是在该单位,要求××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恒尚食品对此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单位的经营场所在小岭夼村,说明其住所地也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查明,被告莱阳恒尚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郝志玉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财产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同处理被告莱阳恒尚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郝志玉撤回对被告王晓东的起诉,法院已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王晓东驾驶的鲁F×××××号事故车辆系被告莱阳恒尚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33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法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莱阳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100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虽已经年满60周岁,但事实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来源,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其实际收入状况计算,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自2012年在栖霞市华美果蔬保鲜冷库上班,并居住在单位,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其主张××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购买日常用品花费费用,原告未提供正规税务发票,对该部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查明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应认定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莱阳支公司承担。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郝志玉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703.58元,误工费21600元[(3600元/月+3600元/月+3600元/月)÷3×6月]、护理费12600元[(4200元/月+4200元/月+4200元/月)÷3×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赔偿金61050.24元{28264元/年×【20年-(62-60)】×(10%+2%)}、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共计154073.82元。被告人民财保莱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21600元、××赔偿金61050.2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5450.24元。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4311.79元(154073.82元-105450.24)×50%,合计129762.03元。被告莱阳恒尚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郝志玉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另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莱阳恒尚食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志玉的经济损失129762.03元。二、原告郝志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莱阳恒尚食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三、原告郝志玉应返还被告莱阳恒尚食品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该款原告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赔偿款当日支付。四、驳回原告郝志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97元,由被告莱阳恒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880元,由原告郝志玉承担154元。宣判后,上诉人人民财保莱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郝志玉及其护理人员郝文学均为农村户口,原审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企业单位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居住证明,而未履行出庭作证义务,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明显证明力不足,并当庭提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13年8月29日所作调查记录表一份,以证明其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郝志玉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调查记录表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及护理人确实设点经销有机肥,系栖霞市华美果蔬保鲜冷库的一部分,并提供营业执照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予以反驳上诉人的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2013年8月27日10时50分,王晓东驾驶鲁F×××××号普瑞维亚小客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至4TKM+600M处,与被上诉人郝志玉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郝志玉受伤,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东和郝志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依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被上诉人郝志玉及其护理人员郝文学虽系农村户口,但二人自2012年就在位于烟青一级路栖霞市桃村镇肖灵夼村的栖霞市华美果蔬保鲜冷库从事看管库房及司机工作,被上诉人郝志玉常年居住在职工宿舍,栖霞市华美果蔬保鲜冷库的营业执照及所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可予证明,也可证明被上诉人郝志玉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桃村城镇区,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郝志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标准及郝文学护理费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于法有据。上诉人人民财保莱阳支公司仅以被上诉人郝志玉及护理人员郝文学系农村户口主张被上诉人郝志玉及护理人员郝文学系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民财保莱阳支公司上诉所称,被上诉人郝志玉及其护理人员郝文学均为农村户口,原审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企业单位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居住证明,未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证明力不足,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初小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