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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实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途径本市罗湖区金威啤酒广场一出口时,遇到庄实标、方某周、唐某杰(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并与该三人发生争执、打斗。期间,庄实标上前勒住被告人陈某的脖子并与方某周、唐某杰一同对被告人陈某进行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陈某被庄实标、方某周、唐某杰三人打倒在地,在倒地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一同将庄实标拉倒在地上,并随即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划到庄实标的腹部及大腿等部位。当被告人陈某和庄实标二人起身后,被告人陈某即逃离现场,庄实标发现受伤后则前往医院治疗。经检查,庄实标左下腹、右大腿新鲜愈合瘢痕,痕迹长度17.6cm。经鉴定,庄实标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被告人的MEIZU手机(照片);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以及被告人受伤部位图片、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周、唐某杰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实标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结论;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及其录像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5974.85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13974.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检查单(费用清单)、处方清单、深圳市人民医院急诊检验报告单、深圳市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深圳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称因是被对方多人殴打才还手,自己也有受伤,并不是有心伤害人,不同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实标轻伤,其住院四天。附带民事原告人庄实标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费用依据。其中: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35张,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512.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因本案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材料,依照法律规定,参照2014年度深圳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44653.1元收入水平计算,按月均收入人民币3721.09元计算,每天为人民币173.07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住院四天,认定其误工时间为四天,确认其误工费为人民币692.28元,以上共计确认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损失为人民币6204.98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提交并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庄实标与方某周、唐某杰均参与打架,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实标轻伤,并产生相应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其中,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庄实标医疗费5512.7元人民币、误工费人民币692.28元,共计赔偿人民币6204.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庄实标人民币620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