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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被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抓获,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孙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8月初某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XX号2-1-2室,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赵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8月上旬某日,在上述地点容留赵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3、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8月中旬某日,在上述地点,容留赵某、郑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4、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8月下旬某日,在上述地点,容留赵某、郑某、任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5、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8月底某日,在上述地点,容留赵某、郑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6、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9月中旬某日,在上述地点,容留赵某、郑某、任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7、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9月下旬某日,在上述地点,容留赵某郑某、任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8、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9月底某日,在上述地点,容留赵某、郑某、任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9、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某日,在上述地点,容留赵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郑某、任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书证以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洪宇审 判 员  孙昌松人民陪审员  于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