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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宏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XXX**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在杭州市中山北路文晖路口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方车辆发生刮擦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杨某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接警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98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杨某血液进行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轻微车损,无人员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付事故对方人民币300元,该起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蒋某、吴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付事故对方损失、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可以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海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