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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恩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9月1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马成龙、马成昊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价值68万元归婚生子马成龙、马成昊所有,两个孩子的生活费等相关费用从该费用中支出。被告没有正当职业及经济收入,常年沉迷于炒股,无暇顾及孩子的生活及学习。为了炒股,被告私自动用孩子的生活费,在离婚后一年多的时间内,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给孩子的生活费挥霍殆尽,严重侵害了孩子的合法权益。在没有收入来源,无力抚养孩子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法定监护人代理孩子于2014年5月份向郑州开发区法院起诉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由此证明被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为使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马成龙、马成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马某未答辩。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起诉状一份及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不具备抚养能力;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时原、被告约定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二人共同财产归二个孩子所有;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住所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康平路正商东方港湾15栋2单元16楼211号。被告被告马某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长子马成龙于2000年12月18日出生,次子马呈昊于2003年11月10日出生。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清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就两个孩子的抚养双方约定:两个孩子全归马某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女方有看望孩子的权利。2014年4月,马成龙、马呈昊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每月分别支付扶养费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马成龙、马成昊均称,从原、被告离婚之后,两个孩子跟随被告一段时间后,就和原告居住在了一起,但是原告也不经常在家住,只有两个孩子在家里住,原告每周会回家一次给孩子生活费。被告出去到现在每周与孩子QQ视频见面。两个孩子均表示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情形的存在,不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两个孩子均十周岁以上,且均表示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