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姚迪明与陈学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康,姚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康。委托代理人:陈聪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迪明。上诉人陈学康为与被上诉人姚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牌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学康的委托代理人陈聪霞、被上诉人姚迪明参加两次庭审活动,上诉人陈学康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因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陈学康因替楼水校转借所需,向姚迪明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后经姚迪明催讨,陈学康拒不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学康向姚迪明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返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姚迪明之诉请,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陈学康应归还姚迪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5元,依法减半收取6,462.50元,由陈学康负担。上诉人陈学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将50万元款项交付给上诉人,借款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提供了一份借条,并没有提供借款交付的其他凭证。2、对于如此大额的款项被上诉人称是用现金交付的,与常理不符。3、借款期限已达4年多,如果借款真实存在,在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利息及本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进行任何催讨也与常理不符。4、原审法院关于“即使按陈学康所陈述,借款是由姚迪明直接交付给楼水校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也应认定为姚迪明基于信赖完成的指定交付”的认定没有根据。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指定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给楼水校,而且也没有查清款项有无交给楼水校的情况下,仅认为借款已交付给楼水校了,无任何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姚迪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说借条上的钱没有交付给他,这不符合常理,我没有给他钱他不可能给我写借条。我提交了一份楼水校的证明,说明钱是两只袋子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再交付给楼水校的。当时楼水校问我借钱我不肯,是上诉人出面问我借的。我也经常去催款的,上诉人说有数了,会给我的。被上诉人姚迪明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1、楼水校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储存于手机的照片若干,以证明楼水校承认钱是当面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认为,鉴于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明没有效力,照片图像模糊不清,难以认定,且楼水校借款时根本不在场。从证言的内容看,借款交付时间是2010年3月15日下午3点左右,而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借款交付时间是2010年2月14日情人节,两者自相矛盾。被上诉人至今无法提供取款凭证,可证明楼水校的证言是不真实的。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15日取款9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首先,该证据上没有银行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次,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该笔借款是从中国银行取出来的,取了30多万,而凭证上显示取款9万元,与其上次庭审陈述相矛盾。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楼水校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到,当时陈学康向姚迪明借钱,再以他的名义借给王全江。因过去几年了,具体借钱的时间记不清了。那天下午在诸暨体育公园旁的上岛咖啡一楼,姚迪明给陈学康两个黑塑料袋装的50万元,有几捆是十万一捆的,还有散的一万一刀的。陈学康看了下,把钱给了他,他点了一下,是50万元。陈学康给姚迪明写了张借条。2015年1月27日的证明上“楼水校”的签字是他签的,其他是姚迪明方写好的,事情确实是这回事。上诉人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楼水校陈述的不是事实。借款当时楼水校本人并不在现场,且50万元款项也未收到。被上诉人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或取得,可视为二审中的新的证据。询问笔录系法院依法所作,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楼水校承认收到该50万元款项的事实。证据2,因无工商银行的盖章确认,上诉人又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陈学康向姚迪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姚迪明先生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整,利息1.5%。借款人陈学康。后姚迪明凭该借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学康归还借款。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该款项系陈学康出面替案外人楼水校所借,实际由楼水校使用。楼水校认可其已收到5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学康对其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本案讼争借条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借条项下的款项有无实际交付。被上诉人认为该款项是在诸暨市体育公园的上岛咖啡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上诉人,当时其和上诉人、楼水校等人在场。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当时其只出具了借条,并没有收到借款。其在一审中称:“当时楼水校向姚迪明借款,姚迪明不肯,姚迪明就要求我出面写借条,我讲可以的,但是要款项打给我之后,我再将款项打给楼水校。后来姚迪明没有将款项交付给我,而是直接打给楼水校了……写借条时姚迪明和我、孙飞、杨雪飞四个人在场,楼水校是否在场我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本案讼争款项是否交付给上诉人以及交付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均陈述该款项是上诉人出面借,实际系交由楼水校使用,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已达成了向第三人履行的口头合同。而楼水校已认可其收到50万元款项的事实,则可视为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上述款项是被上诉人直接交付给楼水校还是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再将该款项交付给楼水校是本案款项交付方式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款项方式未作约定,故款项采用何种交付方式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5元,由上诉人陈学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