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港民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0303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徐鸿梅,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鸿梅,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自小相识,1990年2月19日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1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丁某乙。原、被告之间没有经过充分的接触,共同生活后发现各自的脾气不合,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近年来,原、被告虽生活在一起,但彼此间像陌生人,没有共同语言,2010初原告离家出走,一直和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间仍不尽夫妻义务。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一个圆满的家庭对孩子比较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2年1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丁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2013)皋港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被告在庭审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希望双方均要积极面对夫妻之间的矛盾,妥善处理好与各方之间的关系,多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环境角度出发,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弥补和改善夫妻关系,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会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