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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3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吕琦与王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王xx,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249号原告吕x,男,1962年5月25日。委托代理人王x(原告吕x之女婿),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被告王xx,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5号(公共汽车站旁)。负责人满江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世杰,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吕x(下称姓名)与被告王xx(下称姓名)、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下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x委托代理人王x、王xx、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世杰、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x诉称:我是京x1号车所有权人,2014年12月22日,王x驾驶该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肖村桥北500米处,王xx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京x2号公交车强行并线,该公交车左侧与我方车辆右侧反光镜持续剐蹭,造成我方车辆右反光镜损坏。经交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事后王xx及公交公司不予理赔,给我造成了修车费损失及修车期间交通费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xx、公交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车辆修理费2302元、交通费100元。王xx辩称:吕x所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但其主张的修车费数额过高。事故仅仅造成了京x1号车右反光镜轻微划痕,不足以构成全部损坏,王xx在事故后持事故照片到多家奥迪4S店咨询过,专业维修人员对于照片反映的内容作出的判断是:只需对反光镜外壳喷漆即可,无需更换内部零配件,更无需更换反光镜支座。而且吕x是在事故发生后一个多月才开始修车,无法确认是否系涉案交通事故所致。关于交通费,吕x所提供的出租车票反映的时间都是夜间,里程也各不相同,无法确认是为修车所支出的。公交公司辩称:同王xx的答辩意见一致,王xx系我公司司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王xx在执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京x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车辆修理费,吕x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我公司只有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前提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吕x非本案驾驶员,事故认定书也未记载其受伤,其主张的交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8时0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肖村桥北500米处,王xx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京x2号公交车与王x驾驶的京x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x2号左后侧、京x1号车右反光镜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京x1号车系吕x所有,事故发生后,吕x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将该车送往北京中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并支付修理费2302元。另查,王xx系公交公司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内。京x2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庭审中,吕x提供维修结算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车辆修理费损失2302元。王xx、公交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修车费用过高。就此,王xx提交其在事发后拍摄的京x1号车右反光镜照片及汽车销售公司名片。吕x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名片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吕x提供出租车费发票若干,欲证明修车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损失。王xx、公交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王xx、公交公司称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未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没有定损。吕x称因一直在与王xx、公交公司协商修车事宜,故车辆未及时修理。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相关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相关部门认定,王xx驾驶京x2号号车辆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未确保安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吕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作为雇主的公交公司负责赔偿。关于车辆修理费,系吕x为修理事故车辆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其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维修结算单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支持。王xx、公交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在事发后亦未及时报案、定损,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损失,考虑到吕x在车辆修理期间确会产生一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车辆修理时间、通常交通工具费用标准等予以调整。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吕x车辆修理费二千三百零二元、交通费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吕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