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申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利兰、张丽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王利兰,张丽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3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负责人:马茂畅,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利兰,女,汉族,1957年8月25日生,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丽丽,女,汉族,1974年7月26日生,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系公交公司司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利兰、张丽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运中民终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被申请人王利兰住院期间的护理按四人护理赔偿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被申请人王利兰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被申请人王利兰2013年11月26日出院,2014年1月9日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伤残评定及是否存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护理。从鉴定结论看,被申请人王利兰仅仅构成七级伤残,不应当存在后期护理,而且被申请人王利兰庭审时也提出今后还需要做足跟皮瓣修复和神经埋植修复治疗,这些足以证明对被申请人王利兰今后是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都是待定的,因此,盐湖司鉴中心做出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原审判决对误工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王利兰年龄为56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原审对住宿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王利兰原审中主张的住宿费并没有正规票据,住宿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来计算的,要有正式发票才可以认可。二、原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本案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而一审法院却以简易程序审理,系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王利兰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关于定残前的护理费用的问题,虽然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王利兰的伤残程度及实际支出情况,支持了全部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用计算问题,根据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王利兰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的评定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王利兰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依据此鉴定意见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误工费及住宿费等其他费用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之间对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成 堃代理审判员  丁勇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