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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相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卫平与王在国、王焕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刘卫平。被告王在国。被告王焕秀。被告宋兆宗。原告刘卫平与被告王在国、王焕秀、宋兆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平、被告宋兆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在国、王焕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在国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在国、王焕秀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兆宗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在国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焕秀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宋兆宗辩称,原告与被告都认识,被告王在国电话通知被告宋兆宗,为其借款担保,上午在被告王在国办公室签订借据,原告没有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王在国。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在国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在国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今借到刘卫平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被告王在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宋兆宗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主张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王在国50000,被告宋兆宗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王在国、王焕秀于199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在国从原告刘卫平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在国收到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在国、王焕秀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在国、王焕秀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王在国、王焕秀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在国、王焕秀偿还借款5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兆宗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宋兆宗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兆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在国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在国、王焕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在国、王焕秀共同偿付原告刘卫平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宋兆宗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兆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在国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在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峰 来自